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永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裕舜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俊杰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及實際
住居所,並檢附該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均有明文
。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
年籍資料,是本院無
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故依
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