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永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裕舜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廖俊杰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間簽訂農地辦理農業容許
使用委任授權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辦
理都市計畫工地容許使用種類及事務,將土地為使用地類別
農地、面積7415.99 平方公尺之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辦容許作農作產銷設置-
育苗作業室一案(下稱系爭申請案),辦理期限為6 個月,
委任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報酬支付方式為簽
約金200,000 元,第二次付款100,000 元,並於原告興辦事
業計畫送件時支付尾款250,000 元。
詎原告以訴外人即被告
配偶李美玲之名義依約辦理系爭申請案完成後,卻遭被告拒
絕支付第二期款100,000 元、尾款250,000 元,合計共350,
000 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係欲委託原告申辦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
農舍之許可,蓋建造農舍必須委託建築師提出圖說及簽證,
故兩造當初約定之報酬才會高達550,000 元,然原告所申請
為育苗作業室,且僅能蓋一層樓的鐵皮屋,不符兩造約定,
故被告認為原告
債務不履行,倘原告認為兩造約定
乃申辦育
苗作業室,被告即依
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委任報酬為550,000 元;原告已
完成申辦農作產銷設施-育苗作業室一案,被告尚未給付原
告350,000 元,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
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第
1 項
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
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
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
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
(在本質概念上,
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
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
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 項乃就此設有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
。
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
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
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
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
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
法律行
為之基礎,並應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
該錯誤之表意人自
非不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
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辯稱其當初係欲申辦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農舍之
許可,須委託建築師提出圖說及簽證,才以550,000 元委
任原告申辦,但原告認為申辦項目是育苗作業室,此部分
並不符合兩造約定,故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約定:「…二、甲方(即被告
)委託並授權乙方(即原告)辦理前條土地(即系爭土地
)標示之土地容許使用事務,將原為農地,申辦農業栽培
室面積660 平方公尺(約200 坪),其辦理期限為6 個月
(自興辦事業計畫書圖送件日開始起算)。三、甲方同意
以550,000 元(不含稅)為計算報酬標準。…四、甲方同
意於辦理本件委託事務過程,協力提供乙方所需相關資料
,並授權乙方有代理甲方或為甲方選任複代理人並代刻、
代用便章一枚,提出各項必要申請、聲明、協調、說明、
補正案之權限。…」等語,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6 頁),細鐸系爭契約之文義內容,對於被告委
任項目、報酬均已約定明確,亦有兩造用印其上,且兩造
就被告已支付簽約金200,000 元皆不爭執,
堪認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被告係委任原告「申辦農
業栽培室」,應無疑義。倘兩造就系爭契約
所載之委任事
務內容、報酬認知有歧異,被告理應即時向原告反應,
而
非待原告依約向
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辦理系爭申請案,
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同意後,方稱當初訂約時被告委任事
務係申辦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農舍及委任報酬過高等語,
而欲脫免給付委任
對價之責,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
訂約之錯誤意思表示,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至被告主張如果僅申請建造鐵皮屋,不須由建築師提出圖
說及簽證,應不需要如此高額之委任費用等語。經查,系
爭契約約定:「八、甲方同意以左列付款方式給付乙方本
件委任報酬:(一)簽約金:總價款30%200,000元,應於
本約訂立時支付乙方。(二)第二次付款:總價款20%100
,000元,應於興辦事業計畫送件(簽約完後40天內)同時
支付乙方。(四)尾款:總價款50%250,000元,應於
本案
用地容許編定異動完成(簽約完後6 個月內)同時支付乙
方。」等語,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
),且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取得桃園市政府
核准同意書,有桃園市政府核准同意書1 份在卷
足證(見
本院卷第9 頁、24至37頁),又本件兩造當初訂約時,未
就細項費用分列約定數額,僅協議委任報酬總額多寡,依
常情論斷,委任報酬包含勞力、時間、成本等費用,又兩
造約定系爭申請案辦理期限為6 個月,顯見系爭申請案之
辦理手續及流程應非易事,又被告未具體舉證證明一般民
眾自己或委由他人辦理類似系爭申請案之費用多寡,以供
本院
參酌,被告僅空言泛稱委任費用過高等語,委無足採
;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本件原告業依系爭契約完成委
任事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從而,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50,0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1頁),是本件之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1 月17日,
堪以認
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即簽約時亦在場之
被告配偶李美玲到庭作證兩造於簽約時所討論的是申辦農舍
一事,惟系爭契約已約定委任事務為申辦農業栽培室,兩造
並簽約其上,顯見兩造締約之意思表思業已合致,蓋契約應
予履行(PACTA SUNTSERVAN DA )乃財產法制之基石,倘一
方當事人僅因事後反悔、任意毀約,即可不受契約
拘束,私
法自治乃至於財產秩序亦將瓦解。準此,系爭契約即應履行
,自不容被告
嗣後反悔不依約履行,是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業如上述,實無傳訊證人李美玲之必要性,故被告
上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亦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