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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永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舜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廖俊杰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間簽訂農地辦理農業容許 使用委任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辦 理都市計畫工地容許使用種類及事務,將土地為使用地類別 農地、面積7415.99 平方公尺之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辦容許作農作產銷設置- 育苗作業室一案(下稱系爭申請案),辦理期限為6 個月, 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報酬支付方式為簽 約金200,000 元,第二次付款100,000 元,並於原告興辦事 業計畫送件時支付尾款250,000 元。詎原告以訴外人即被告 配偶李美玲之名義依約辦理系爭申請案完成後,卻遭被告拒 絕支付第二期款100,000 元、尾款250,000 元,合計共350, 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係欲委託原告申辦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 農舍之許可,蓋建造農舍必須委託建築師提出圖說及簽證, 故兩造當初約定之報酬才會高達550,000 元,然原告所申請 為育苗作業室,且僅能蓋一層樓的鐵皮屋,不符兩造約定, 故被告認為原告債務不履行,倘原告認為兩造約定乃申辦育 苗作業室,被告即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委任報酬為550,000 元;原告已 完成申辦農作產銷設施-育苗作業室一案,被告尚未給付原 告350,000 元,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 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第 1 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 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 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 (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 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 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 項乃就此設有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 。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 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 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 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 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 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 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辯稱其當初係欲申辦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農舍之 許可,須委託建築師提出圖說及簽證,才以550,000 元委 任原告申辦,但原告認為申辦項目是育苗作業室,此部分 並不符合兩造約定,故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約定:「…二、甲方(即被告 )委託並授權乙方(即原告)辦理前條土地(即系爭土地 )標示之土地容許使用事務,將原為農地,申辦農業栽培 室面積660 平方公尺(約200 坪),其辦理期限為6 個月 (自興辦事業計畫書圖送件日開始起算)。三、甲方同意 以550,000 元(不含稅)為計算報酬標準。…四、甲方同 意於辦理本件委託事務過程,協力提供乙方所需相關資料 ,並授權乙方有代理甲方或為甲方選任複代理人並代刻、 代用便章一枚,提出各項必要申請、聲明、協調、說明、 補正案之權限。…」等語,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6 頁),細鐸系爭契約之文義內容,對於被告委 任項目、報酬均已約定明確,亦有兩造用印其上,且兩造 就被告已支付簽約金200,000 元皆不爭執,堪認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被告係委任原告「申辦農 業栽培室」,應無疑義。倘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之委任事 務內容、報酬認知有歧異,被告理應即時向原告反應,而 非待原告依約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辦理系爭申請案, 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同意後,方稱當初訂約時被告委任事 務係申辦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農舍及委任報酬過高等語, 而欲脫免給付委任對價之責,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 訂約之錯誤意思表示,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至被告主張如果僅申請建造鐵皮屋,不須由建築師提出圖 說及簽證,應不需要如此高額之委任費用等語。經查,系 爭契約約定:「八、甲方同意以左列付款方式給付乙方本 件委任報酬:(一)簽約金:總價款30%200,000元,應於 本約訂立時支付乙方。(二)第二次付款:總價款20%100 ,000元,應於興辦事業計畫送件(簽約完後40天內)同時 支付乙方。(四)尾款:總價款50%250,000元,應於本案 用地容許編定異動完成(簽約完後6 個月內)同時支付乙 方。」等語,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 ),且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取得桃園市政府 核准同意書,有桃園市政府核准同意書1 份在卷足證(見 本院卷第9 頁、24至37頁),又本件兩造當初訂約時,未 就細項費用分列約定數額,僅協議委任報酬總額多寡,依 常情論斷,委任報酬包含勞力、時間、成本等費用,又兩 造約定系爭申請案辦理期限為6 個月,顯見系爭申請案之 辦理手續及流程應非易事,又被告未具體舉證證明一般民 眾自己或委由他人辦理類似系爭申請案之費用多寡,以供 本院參酌,被告僅空言泛稱委任費用過高等語,委無足採 ;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本件原告業依系爭契約完成委 任事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從而,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50,0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1頁),是本件之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1 月17日,堪以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簽約時亦在場之 被告配偶李美玲到庭作證兩造於簽約時所討論的是申辦農舍 一事,惟系爭契約已約定委任事務為申辦農業栽培室,兩造 並簽約其上,顯見兩造締約之意思表思業已合致,蓋契約應 予履行(PACTA SUNTSERVAN DA )乃財產法制之基石,倘一 方當事人僅因事後反悔、任意毀約,即可不受契約拘束,私 法自治乃至於財產秩序亦將瓦解。準此,系爭契約即應履行 ,自不容被告嗣後反悔不依約履行,是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業如上述,實無傳訊證人李美玲之必要性,故被告上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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