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劦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 訴訟代理人 曾美蓉 被   告 黃景諺(原名黃柏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起至103 年3 月19日 間承攬訴外人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光電公 司)之工程,被告為原董事長即訴外人黃文欽之兒子,於原 告承攬工程當時為三商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完成承攬工 程後,經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有新臺幣(下同) 180,838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且三商光電公司財產已經遭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為此,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38 元,及自103 年3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經手三商光電公司與原告之工程,伊當時 在唸書,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伊沒有與原告交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對帳單1 紙、出 貨單18紙、統一發票15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 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上開事證之交易 對象多數載明為三商光電公司,另有部分款項交易對象為訴 外人三起工業有限公司,並無以被告為交易相對人之出貨單 或統一發票,認上開承攬契約均由原告與被告訂立,被 告並非上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應為上開承攬契約之債務負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上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3 8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