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劦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國政
訴訟代理人 曾美蓉
被 告 黃景諺(原名黃柏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起至103 年3 月19日
間
承攬訴外人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光電公
司)之工程,被告為原董事長即訴外人黃文欽之兒子,於原
告承攬工程當時為三商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完成承攬工
程後,經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有新臺幣(下同)
180,838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且三商光電公司財產已經遭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38 元,及自103 年3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經手三商光電公司與原告之工程,伊當時
在唸書,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伊沒有與原告交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對帳單1 紙、出
貨單18紙、統一發票15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執行
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
惟上開事證之交易
對象多數載明為三商光電公司,另有部分款項交易對象為訴
外人三起工業有限公司,並無以被告為交易
相對人之出貨單
或統一發票,
堪認上開承攬契約均
非由原告與被告訂立,被
告並非上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應為上開承攬契約之債務負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上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3
8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核定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