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葉柏廷
黃森睿
被 告 蘇柔云
駿逸食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迪富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柔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壹佰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蘇柔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蘇柔云若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
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柔云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蘇柔云所開立,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
分別為民國105 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497,500 元、499,600 元,票據號碼分別
為AA0000000 、AA0000000 號,由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觀音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2 張(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並
經被告駿逸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逸有限公司)
背書。
後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
票,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蘇柔云、駿逸有限公司
應
連帶給付原告997,1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駿逸有限公司則以:被告不清楚被告蘇柔云為何人,亦
未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行為,且就被告所知,應係訴外人即
泳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泳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永
盛,為向原告辦理票據貼現,而偽刻被告公司章,並蓋印於
系爭支票背面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柔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
經查,本件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均遭退票而不
獲付款
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7 至12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支票原本無誤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蘇柔云部分: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
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
執票人有同一權利;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蘇柔云簽立之系爭支票,經其提示而
遭退票等語,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又被告蘇柔云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所述應為真實,被告蘇柔云應負
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柔云
給付997,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駿逸有限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
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票據債務
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駿逸有限公司
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人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
債權人即原
告就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
2.被告駿逸有限公司辯稱其不認識被告蘇柔云,亦未在系爭
支票為背書行為,系爭支票應係楊永盛為向原告辦理票據
貼現,偽刻被告公司章,並用印於系爭支票背面等語。經
查,證人閻淑禎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泳盛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是伊之配偶楊永盛,被告蘇柔云開立系爭支票給伊
後,楊永盛於系爭支票背書欄上,盜蓋伊與楊永盛自行刻
印被告駿逸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
70頁),互核被告
前揭辯詞,係屬一致,足見被告駿逸有
限公司未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又
觀諸系爭支票之背書
「駿逸食品興業有限公司」印文(下稱系爭印文),僅為
一般長條形之橡皮圖章所用印,
非一般商業習慣使用之方
形公司章,且系爭印文顏色為藍色,明顯與被告駿逸有限
公司之公司章不同,有系爭支票背書欄及被告駿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11、32頁
),又系爭印文與公司背書常見以公司章印文或公司章及
其法定代理人私章背書不同,況原告無法提出可資證明系
爭支票為被告駿逸有限公司所背書,或被告駿逸有限公司
習慣以系爭印文為背書意思表示之證據,是
揆諸上揭說明
,應認系爭支票非被告駿逸有限公司所背書,被告駿逸有
限公司毋庸負背書人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駿逸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997,100 元,顯無理由,於法未合。
六、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
3 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給付票款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即被告蘇柔云應自系
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柔云給付997,
1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蘇柔云│105.11.18 │105.11.18 │497,500元 │AA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2 │蘇柔云│105.11.21 │105.11.21 │499,600元 │AA0000000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