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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葉柏廷       黃森睿 被   告 蘇柔云       駿逸食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迪富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柔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壹佰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蘇柔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柔云若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 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柔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蘇柔云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日 分別為民國105 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497,500 元、499,600 元,票據號碼分別 為AA0000000 、AA0000000 號,由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觀音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2 張(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並 經被告駿逸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逸有限公司)背書。 後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蘇柔云、駿逸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997,1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駿逸有限公司則以:被告不清楚被告蘇柔云為何人,亦 未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行為,且就被告所知,應係訴外人即 泳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泳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永 盛,為向原告辦理票據貼現,而偽刻被告公司章,並蓋印於 系爭支票背面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柔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均遭退票而不 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7 至12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支票原本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蘇柔云部分: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 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 執票人有同一權利;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蘇柔云簽立之系爭支票,經其提示而 遭退票等語,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又被告蘇柔云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所述應為真實,被告蘇柔云應負 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柔云 給付997,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駿逸有限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票據債務 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駿逸有限公司 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人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原 告就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被告駿逸有限公司辯稱其不認識被告蘇柔云,亦未在系爭 支票為背書行為,系爭支票應係楊永盛為向原告辦理票據 貼現,偽刻被告公司章,並用印於系爭支票背面等語。經 查,證人閻淑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泳盛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是伊之配偶楊永盛,被告蘇柔云開立系爭支票給伊 後,楊永盛於系爭支票背書欄上,盜蓋伊與楊永盛自行刻 印被告駿逸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 70頁),互核被告前揭辯詞,係屬一致,足見被告駿逸有 限公司未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又觀諸系爭支票之背書 「駿逸食品興業有限公司」印文(下稱系爭印文),僅為 一般長條形之橡皮圖章所用印,非一般商業習慣使用之方 形公司章,且系爭印文顏色為藍色,明顯與被告駿逸有限 公司之公司章不同,有系爭支票背書欄及被告駿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11、32頁 ),又系爭印文與公司背書常見以公司章印文或公司章及 其法定代理人私章背書不同,況原告無法提出可資證明系 爭支票為被告駿逸有限公司所背書,或被告駿逸有限公司 習慣以系爭印文為背書意思表示之證據,是揆諸上揭說明 ,應認系爭支票非被告駿逸有限公司所背書,被告駿逸有 限公司毋庸負背書人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駿逸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997,100 元,顯無理由,於法未合。 六、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 3 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給付票款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即被告蘇柔云應自系 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柔云給付997, 1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蘇柔云│105.11.18 │105.11.18 │497,500元 │AA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2 │蘇柔云│105.11.21 │105.11.21 │499,600元 │AA0000000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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