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鍾兆鍹
訴訟
代理人 白榮茂
被 告 吳孟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裁定(105 年度附民字第518 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
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 年6 月
9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
非財損賠償部分(見本院卷第43
頁背面),
復於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8頁),
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9 月29日
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之近處,趁駕駛
訴外人林慧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搭載被告抵達該處之原告下車之際,逕自換位坐至
駕駛座,未曾知會原告便速駕車起步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嗣
原告找回系爭車輛時發現該車已受損嚴重,經估價修復費用
為134,010 元(含零件68,480元、工資3,950 元、板金38,5
80元及烤漆23,000元),且系爭車輛因被告行為而加速折舊
,雖經修繕,與相同款式之新車在市場之交易價額相較之下
,仍有50,000元之價差,亦即交易性貶值達50,000元,總計
受損184,010 元。又系爭車輛於被告偷竊行為時為林慧敏所
有,經林慧敏將
上開請求權讓予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84,0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載昇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中古汽車(介紹買
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又被告上揭行為,經本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
正本1 份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竊取行為,既經認定如前,對於原
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4,010 元(含零件68
,480元、工資3,950 元、板金38,580元及烤漆23,000元)乙
節,有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97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
迄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之發生日
即104 年9 月29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85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
950 元、板金38,580元及烤漆23,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72,380元(計算式:6,850
元+3,950元+38,580 元+23,000 元=72,380元)。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
,
乃應有之狀態,
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
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
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
2746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毀損而修復後
仍有5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等情,乃經其聲請本院函送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該協會函覆本院稱:二、鑑定系
爭車輛,97年2 月出廠國瑞ZZE142L-GEPEKR排氣量1794CC自
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4 年9 月間及
104 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330,000 元及320,000 元整(
新車價格約729,000 萬元)。三、依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撞
損程度,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車價15%,即折價49,500元
及48,000元等語,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6 年中協(
豐)字第75號函及權威車訊104 年9 月版及104 年12月版、
車體結構鑑定碰撞部位折損鑑價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至第86頁),可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存有被告不法行
為致有市價貶損49,500元之損害,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應為49,500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承上,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在121,880 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72,38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9,5
00元=121,880元)範圍內,
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
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518 號卷第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105 年11月19日,應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1,8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無庸另
為准駁。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
惟就
移送本庭後所生之鑑定費用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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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480×0.369=25,2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480-25,269=43,211
第2年折舊值 43,211×0.369=15,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211-15,945=27,266
第3年折舊值 27,266×0.369=10,0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266-10,061=17,205
第4年折舊值 17,205×0.369=6,3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205-6,349=10,856
第5年折舊值 10,856×0.369=4,0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856-4,006=6,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