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蕭治民
被 告 楊惠萍
訴訟
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經營個人計程車行為生。民國105 年9 月
20日晚間6 點28分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鎮區○○路往楊梅
埔心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與興隆路口停等紅綠燈之際,
適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車前距離,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因撞
擊力再追撞前方訴外人鍾銘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車頭車尾均受有損害,原告脖子、背
後亦有不適,車輛維修
期間並受有營業上損失(下稱系爭事
故)。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149 元、營業
損失34,384元、交通代步費用2,600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
0 元,共計278,133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78,1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惟修車費用應依車輛使用
年限
予以折舊,其餘項目金額均有爭執等語,以資
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
上開時、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平鎮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車損
照片87張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
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
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修復車輛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衡以
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以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
以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1,149 元,固據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惟
依上規定,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應予折舊計算。則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
9 月20日,使用1 年9 月,其零件69,705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6,3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修
理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
97,749元(計算式:零件26,305元+工資71,444元=97,7
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
小客車,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工作
天數14日(105 年9 月21日入廠,105 年10月4 日取車)
乙節,有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
發票日期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復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104 年9 月30日桃計客光字第104073號函覆
略以:本
縣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故取其中間數額,認原告每日
營業損失額為1,700 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日
營業損失共23,800元(計算式:1,700 元×14日=23,800
元),
洵屬有據。逾此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交通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5 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4 日送修
,此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1日
因事前往臺北、105 年10月4 日至修車廠取車,受有來回
車資共計2,600 元損失等語。
業據提出搭乘日期與其主張
相符之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計
程車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脖子疼痛、手臂發麻,造成生
活不便,被告對此未予道歉慰問,踐踏原告尊嚴,因而請
求精神慰撫金
云云,然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為前提。原告
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上侵害,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
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其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124,149 元(計算式:97,749元+
23,800元+2,600 元=124,149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2 月14日
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則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2 月15日,應
堪認定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24,149 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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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705×0.438=30,5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705-30,531=39,174
第2年折舊值 39,174×0.438×(9/12)=12,8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174-12,869=26,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