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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聯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寬常 被   告 黃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分別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同年11月19 日將匯予訴外人新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佳公司)之 兩筆金額57,432元、178,286 元,共計新臺幣(下同)235, 718 元(下稱系爭款項)誤匯至被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 帳戶,故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5,718 元,及自104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93年至今,於新佳公司任職行政業務、文書 、與客戶聯繫等工作。而原告自99年間與新佳公司間業務往 來之佣金報酬款項均匯入被告帳戶,此為雙方業務配合模式 ,伊不知原告為何忽然主張系爭款項為誤匯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未提出任 何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所得系爭款項利益欠缺給付目的,故原 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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