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原 告 中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張仕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肆
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
捌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向原告承租國瑞牌、引
擎號碼1AZ0000000、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雙
方約定車租每日新臺幣(下同)590 元(下稱
系爭契約),
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
惟被告繳款不
正常,未結清車租、罰單、
強制險、車損修理費及訴訟費用
等合計155,820 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
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亦由原告代為墊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
車租賃保證合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
本票影本、欠款計算
表及欠款計算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
第30頁及第37頁至第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惟查,
上開被告積欠之款項155,820 元中,包含105 年3 月
4 日之訴訟費用2,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欠款計算表明細在
卷存參(見本院卷第41頁),然觀之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並
無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法務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 頁至
第6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820 元,方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6 日寄存
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
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2
月16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
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
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