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志宏
訴訟代理人 許秀玲
被 告 新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約定有所請求
,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本契約若有
爭議,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
契約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司促字第00000
號卷,下稱中院
支付命令卷,第6 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作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之地
磅工程,而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簽立地磅買賣契約(
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地磅系統,貨款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20,000 元,被告又於同年4 月間追
加貨品40,000元,貨款總計為960,000 元,加計稅金48,000
元。
上開工程已施作完畢,且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業
已驗收完畢並交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原應於收受上開工程
款後隨即給付
本件貨款,
詎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782,000 元
,尚積欠226,000 元(計算式:960,000 元+48,000 元-78
2,000 元=226,000 元)未給付,
迭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表示
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
約、
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報價單及工作傳票等件為證(見中
院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8頁至第21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即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紛等語,
惟查,被告僅空言指稱,未
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被告之主張為有利之認
定,故被告以此為辯,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26,000 元部分,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
繕本於105
年11月10日送達於被告公司設址處,並由其
受僱人收受,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存參(見中院支付命令卷第25頁),是原告
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即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6,000 元
,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