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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凱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威 訴訟代理人 葉忠翮 複代理人  蔡瓏祺 被   告 邱柏元       邱炫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邱柏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9,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審理期 日,原告聲明追加被告邱炫瑲,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經 核屬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 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邱柏元、邱炫瑲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 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寶珠積欠原告債務299,685 元(下稱系 爭債務),原告上門催討債務,訴外人黃寶珠之子即被告邱 炫瑲冒名其弟即被告邱柏元之名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表示願作訴外人黃寶珠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邱柏元 抗辯其未授被告邱炫瑲任何權限等語。然被告二人為親兄弟 ,為同居共財關係,就均不認識被告二人之善意第三人,被 告二人自有互為代理權限之表見代理關係,是被告邱柏元應 負表見代理責任。又被告邱炫瑲於系爭同意書除簽立被告邱 柏元之名外,另填寫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因被告二人均未到 庭,無法探究其真意,故就系爭同意書之文字,被告二人應 共同負連帶保證之責任。退步言之,若被告邱柏元未經授權 之冒名行為或事後遭否認代簽之無權代理,依學說應引用或 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其應負民法第110 條規定之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或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柏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邱 柏元曾於調解庭抗辯略以:伊未於系爭同意書簽名,系爭同 意書上之字跡即手印皆非伊所為,且未授權被告邱炫瑲代理 伊簽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邱炫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邱炫瑲代理被告邱柏元簽立系爭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6 頁),承諾被告邱柏元為訴外人黃寶珠所欠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並按捺被告邱炫瑲之指印及書寫被告邱炫瑲之 身分證字號等情,為被告邱柏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原告向被告催討之債務299,685 元,原係本於98年度司 執字第12647 號債權憑證之債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2647 號債權憑證附卷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 桃簡字第1520號卷第4 頁及第5 頁),而證人葉忠翮到庭證 稱:「當時是因為我與蔡瓏祺去黃寶珠家找黃寶珠,黃寶珠 不在,在場人自稱是邱柏元,邱柏元了解黃寶珠有欠凱粵空 調錢,我們確定他有了解這件事情後,簽名的人說他願意擔 任媽媽的保證人,但是要給他時間處理這件事,他要賣掉家 裡的骨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系爭同意 書上記載:「本人邱柏元同意作為黃寶珠積欠凱粵空調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等文字相符(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當 時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人,係擔保訴外人黃寶珠「個人」積欠 凱粵空調有限公司之債務,而非訴外人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卷結果,顯示原告所持有上開債權憑證之債 權,係訴外人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凱粵空調有限公司 之債務,而非訴外人黃寶珠個人所積欠,有97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卷宗在卷可查,則訴外人黃寶珠既無積欠 上開債權憑證之債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黃寶珠有另 外積欠原告299,685 元之事實,自難認訴外人黃寶珠對原告 負有何種債務,是不論被告等是否於系爭同意書簽名同意為 訴外人黃寶珠之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黃寶珠既未積欠原告 債務,被告等均無須對原告負連帶債務或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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