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凱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揚威
訴訟代理人 葉忠翮
複代理人 蔡瓏祺
被 告 邱柏元
邱炫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邱柏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9,6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審理
期
日,原告聲明追加被告邱炫瑲,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經
核屬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
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
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邱柏元、邱炫瑲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
第385 條第1 項,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寶珠積欠原告債務299,685 元(下稱
系
爭債務),原告上門催討債務,訴外人黃寶珠之子即被告邱
炫瑲冒名其弟即被告邱柏元之名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表示願作訴外人黃寶珠之連帶
保證人。
惟被告邱柏元
抗辯其未授被告邱炫瑲任何權限等語。然被告二人為親兄弟
,為同居共財關係,就均不認識被告二人之善意
第三人,被
告二人自有互為
代理權限之
表見代理關係,是被告邱柏元應
負表見代理責任。又被告邱炫瑲於系爭同意書除簽立被告邱
柏元之名外,另填寫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因被告二人均未到
庭,無法探究其真意,故就系爭同意書之文字,被告二人應
共同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退步言之,若被告邱柏元未經授權
之冒名行為或事後遭否認代簽之無權代理,依學說應引用或
類推
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其應負
民法第110 條規定之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或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柏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邱
柏元曾於調解庭抗辯
略以:伊未於系爭同意書簽名,系爭同
意書上之字跡即手印皆
非伊所為,且未授權被告邱炫瑲代理
伊簽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邱炫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邱炫瑲代理被告邱柏元簽立系爭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6 頁),承諾被告邱柏元為訴外人黃寶珠所欠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並按捺被告邱炫瑲之指印及書寫被告邱炫瑲之
身分證字號
等情,為被告邱柏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原告向被告催討之債務299,685 元,原係本於98年度司
執字第12647 號
債權憑證之債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2647 號
債權憑證附卷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
桃簡字第1520號卷第4 頁及第5 頁),而證人葉忠翮到庭證
稱:「當時是因為我與蔡瓏祺去黃寶珠家找黃寶珠,黃寶珠
不在,在場人自稱是邱柏元,邱柏元了解黃寶珠有欠凱粵空
調錢,我們確定他有了解這件事情後,簽名的人說他願意擔
任媽媽的保證人,但是要給他時間處理這件事,他要賣掉家
裡的骨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核與系爭同意
書上記載:「本人邱柏元同意作為黃寶珠積欠凱粵空調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等文字相符(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當
時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人,係
擔保訴外人黃寶珠「個人」積欠
凱粵空調有限公司之債務,
而非訴外人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
支付命令卷結果,顯示原告所
持有上開債權憑證之債
權,係訴外人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凱粵空調有限公司
之債務,而非訴外人黃寶珠個人所積欠,有97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卷宗在卷可查,則訴外人黃寶珠既無積欠
上開債權憑證之債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黃寶珠有另
外積欠原告299,685 元之事實,自
難認訴外人黃寶珠對原告
負有何種債務,是不論被告等是否於系爭同意書簽名同意為
訴外人黃寶珠之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黃寶珠既未積欠原告
債務,被告等均無須對原告負連帶債務或清償之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