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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7號 原   告 佳成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欽全 被   告 金豐富數位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鴻睿數位工程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鴻睿數位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即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 236,218 元,詎料原告依約給付貨品後,被告曾清償部分貨 款,尚餘499,218 元未給付;復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同 年7 月12日、同年8 月8 日及同年9 月13日分別清償20,000 元、20,000元、15,000元及10,000元,共計清償65,000元( 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15,000元+10,000元=65,0 00元),是被告目前尚餘434,218 元(計算式:499,218 元 -65,000元=434,218 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 告皆未回應,顯見被告已無給付剩餘貨款之意願。為此,爰 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佳成機電有限公司 2 月份至4 月份之統一發票及佳成機電有限公司客戶收款紀 錄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及第34頁正、反面),又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14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 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2月15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34,21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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