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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泰山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治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崇光 被   告 齊耀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陳慧貞即齊耀工程行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因齊耀工程行係合夥性質,故具狀將被告變更為齊 耀工程行,法定代理人為陳慧貞(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所據之事實為給付貨款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標得訴外人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之「配合通霄電廠擴建 機械及管線設備工程」,為上開工程需要,向原告購買液態 氮氣,原告報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元(不含營業稅及 其他費用),並約定以使用權後過磅計算總重量,被告同意 後契約成立。嗣經原告於105 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8 日分 別交貨13,160公斤及8,200 公斤,總計21,360公斤,含稅價 格為560,700 元(計算式:21,360公斤×25元×1.05=560, 700 元),被告認為使用量過多,不願按原價支付,兩造 協商後改以420,009 元計算貨款,但被告嗣後仍未給付貨款 。爰依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決標公告資料、 過磅單、統一發票、請款對帳明細表、空車頭過磅單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31至32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20,009 元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10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3 月21日,應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0,009 元,及自106 年3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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