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泰山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源治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崇光
被 告 齊耀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慧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陳慧貞即齊耀工程行為被告,
嗣於本院
審理中,因齊耀工程行係合夥性質,故具狀將被告變更為齊
耀工程行,法定代理人為陳慧貞(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
,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所據之事實為給付貨款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標得訴外人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之「配合通霄電廠擴建
機械及管線設備工程」,為上開工程需要,向原告購買液態
氮氣,原告報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元(不含
營業稅及
其他費用),並約定以使用權後過磅計算總重量,被告同意
後契約成立。
嗣經原告於105 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8 日分
別交貨13,160公斤及8,200 公斤,總計21,360公斤,含稅價
格為560,700 元(計算式:21,360公斤×25元×1.05=560,
700 元),
惟被告認為使用量過多,不願按原價支付,
兩造
協商後改以420,009 元計算貨款,但被告
嗣後仍未給付貨款
。爰依
本件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決標公告資料、
過磅單、統一發票、請款對帳明細表、空車頭過磅單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31至32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
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20,009 元部分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10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3 月21日,應
堪認
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0,009 元,及自106 年3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