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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永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傑 被 上訴人 楊淑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淑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4,28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1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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