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劉峙通
被 告 蘇皇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
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台66
快速道路東向20.6公里處,位於桃園市平鎮區,
核屬本院轄
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民國106 年6 月6 日審理
期日,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3,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台66快速道路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向20.6公里內側車道處,遇訴外人蘇茂
營駕駛訴外人協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營造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在該路段
施工,因被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碰撞B 車右
後方,A 車因而失控打轉,再碰撞
適時由原告駕駛、行駛於
該路段外側車道且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翻覆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8,900元(工資:29,800
元、零件:49,100元),拖吊費15,000元,及價值68,250元
發電機毀損,原告並因系爭車輛及發電損壞,致無交通工具
上班,以每日薪資2,500 元計算,
迄今薪資損失75,000元,
上述金額合計為237,150 元(計算式:78,900元+15,000元
+68,250元+75,000元=237,1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3,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薪資損失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速公路
車輛拖救服務三聯式收據、全昶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車損估
價單、堅志建材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第9 頁
至第11頁及第1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
筆錄、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57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1頁至第73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二)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
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
工地段,不得超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當時駕駛
APQ-703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快速道路(往東),我當時
行駛在內車道,速度我不記得了,當時我在內側車道前看
到一部黃色的工程車,我要轉方向盤,往右切到外車道,
應該是沒有轉過去撞到工程車,之後後面的事情,我就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核與原告於警詢
時所述:「我當時駕駛2L-0540 小貨車直行行駛外車道(
大溪方向),速度約80公里,當時我前方有一台鳴著警報
器亮警示燈的黃色工程車,然後我後方有一台藍色小客車
要超我車,當藍色小客車切到內側車道與我並行時,它又
想切外側車道,結果藍色小客車切的時候撞到工程車的右
後腳,一撞到藍色小客車就打轉,這時我車子剛好經過,
被藍色小客車尾巴甩到,以致我的車子翻車。」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且參以訴外人蘇茂營於警詢時
供陳:「我當時駕駛AAD-8275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台66
快速道路東向20.6K 處的內車道(車頭向大溪方向),準
備施工,當我開車準備離開要去下一個點驗收時,後方有
一台車子就撞到我的車後方,撞到我的車子,在我前方,
轉成逆向的狀態(這時我才看到撞到我的是藍色的小客車
),但當我回過神時,我發現我面前有多了一台翻車的藍
色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可知當時A
車行經之路段係屬施工路段,依
上揭規定,本不得超車,
然被告卻未遵守上開規定,仍執意超車,且未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B 車右後方,致
發生系爭事故,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57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59頁至
第73頁),
堪認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違反於道路施工地
段,不得超車之規定,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
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審核如下:
1、拖吊費部分,得請求15,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5,000元乙節,有高速
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三聯式收據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衡以拖吊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本件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
害,核屬有據。
2、發電機部分,得請求58,558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另主張
因本件事故致價值68,250元發電機毀損乙節,有堅志建材
有限公司報價單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依原告
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該發電機因系爭車輛翻覆而摔出車
外,毀損情形嚴重,有現場照片4 幀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
第79頁、第80頁),可知該發電機毀損確係因本件事故所
致,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
惟該發電機係於104 年4 月份購買,距
事故發生約1 年,有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火力、核能、內
燃力、地熱、太陽能等發電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5年
,又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142 ,是該發電機折
舊後之價值應為58,5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8,558元之損害,方屬有據。
3、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得請求34,698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全昶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29,800元、零件:49,100
元,有全昶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9年11月,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是自其出廠日89
年11月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9 月12日止,折舊年數為15年
11月,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
件費用為4,898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加計工資,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4,698
元(計算式:4,898 元+29,800元=34,698元)。
4、營業損失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 個月,致其無法替他人打
田、灑肥料,損失每日薪資2,500 元,共計75,000元等語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事實,經本院遍查全卷,均未見原告提出前開損失之
相關證據,且觀之全昶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亦
未記載維修期間(見本院卷第11頁),況原告亦當庭
自承
:並無維修期間及工資計算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反面),是本院無從依原告所提證據,依職權審酌原告所
受營業損失之多寡,揆諸上揭說明,
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自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起算,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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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68,250×0.142=9,6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250-9,692=58,558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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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9,100×0.438=21,50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100-21,506=27,594元
第2年折舊值 27,594×0.438=12,08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594-12,086=15,508元
第3年折舊值 15,508×0.438=6,79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508-6,793=8,715元
第4年折舊值 8,715×0.438=3,81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15-3,817=4,8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