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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劉峙通 被   告 蘇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 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台66 快速道路東向20.6公里處,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核屬本院轄 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6 年6 月6 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3,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台66快速道路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向20.6公里內側車道處,遇訴外人蘇茂 營駕駛訴外人協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營造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在該路段 施工,因被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碰撞B 車右 後方,A 車因而失控打轉,再碰撞適時由原告駕駛、行駛於 該路段外側車道且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翻覆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8,900元(工資:29,800 元、零件:49,100元),拖吊費15,000元,及價值68,250元 發電機毀損,原告並因系爭車輛及發電損壞,致無交通工具 上班,以每日薪資2,500 元計算,迄今薪資損失75,000元, 上述金額合計為237,150 元(計算式:78,900元+15,000元 +68,250元+75,000元=237,1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3,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薪資損失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速公路 車輛拖救服務三聯式收據、全昶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車損估 價單、堅志建材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第9 頁 至第11頁及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 筆錄、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57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1頁至第73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二)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 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 工地段,不得超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當時駕駛 APQ-703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快速道路(往東),我當時 行駛在內車道,速度我不記得了,當時我在內側車道前看 到一部黃色的工程車,我要轉方向盤,往右切到外車道, 應該是沒有轉過去撞到工程車,之後後面的事情,我就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與原告於警詢 時所述:「我當時駕駛2L-0540 小貨車直行行駛外車道( 大溪方向),速度約80公里,當時我前方有一台鳴著警報 器亮警示燈的黃色工程車,然後我後方有一台藍色小客車 要超我車,當藍色小客車切到內側車道與我並行時,它又 想切外側車道,結果藍色小客車切的時候撞到工程車的右 後腳,一撞到藍色小客車就打轉,這時我車子剛好經過, 被藍色小客車尾巴甩到,以致我的車子翻車。」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且參以訴外人蘇茂營於警詢時 供陳:「我當時駕駛AAD-8275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台66 快速道路東向20.6K 處的內車道(車頭向大溪方向),準 備施工,當我開車準備離開要去下一個點驗收時,後方有 一台車子就撞到我的車後方,撞到我的車子,在我前方, 轉成逆向的狀態(這時我才看到撞到我的是藍色的小客車 ),但當我回過神時,我發現我面前有多了一台翻車的藍 色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可知當時A 車行經之路段係屬施工路段,依上揭規定,本不得超車, 然被告卻未遵守上開規定,仍執意超車,且未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B 車右後方,致 發生系爭事故,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57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59頁至 第73頁),堪認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違反於道路施工地 段,不得超車之規定,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 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審核如下: 1、拖吊費部分,得請求15,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5,000元乙節,有高速 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三聯式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衡以拖吊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本件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 害,核屬有據。 2、發電機部分,得請求58,558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另主張 因本件事故致價值68,250元發電機毀損乙節,有堅志建材 有限公司報價單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依原告 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該發電機因系爭車輛翻覆而摔出車 外,毀損情形嚴重,有現場照片4 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9頁、第80頁),可知該發電機毀損確係因本件事故所 致,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惟該發電機係於104 年4 月份購買,距 事故發生約1 年,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火力、核能、內 燃力、地熱、太陽能等發電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5年 ,又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142 ,是該發電機折 舊後之價值應為58,5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8,558元之損害,方屬有據。 3、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得請求34,698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全昶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29,800元、零件:49,100 元,有全昶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9年11月,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是自其出廠日89 年11月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9 月12日止,折舊年數為15年 11月,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 件費用為4,898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加計工資,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4,698 元(計算式:4,898 元+29,800元=34,698元)。 4、營業損失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 個月,致其無法替他人打 田、灑肥料,損失每日薪資2,500 元,共計75,000元等語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事實,經本院遍查全卷,均未見原告提出前開損失之 相關證據,且觀之全昶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亦 未記載維修期間(見本院卷第11頁),況原告亦當庭自承 :並無維修期間及工資計算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反面),是本院無從依原告所提證據,依職權審酌原告所 受營業損失之多寡,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自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起算,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68,250×0.142=9,6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250-9,692=58,558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9,100×0.438=21,50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100-21,506=27,594元 第2年折舊值 27,594×0.438=12,08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594-12,086=15,508元 第3年折舊值 15,508×0.438=6,79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508-6,793=8,715元 第4年折舊值 8,715×0.438=3,81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15-3,817=4,898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