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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原   告 琦順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雲嬌 被   告 基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霆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壹佰參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柒 佰陸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 費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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