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謝春蘭
訴訟
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
被 告 沅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路○段三八四之三
、三八八、三九○、三九二、三九四號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0 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路○ 段384-3
、388 、390 、392 、394 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系爭廠房
乃位於桃園市新屋區,
核屬本院之
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7 日簽訂倉儲合約
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上開契約屆期後,雙方又於10
3 年12月29日就系爭廠房重新訂立租約,租期自104 年1 月
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
元。
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遷離,亦未支付租金,雙
方遂於105 年11月11日協議,約定將租賃
期間延展為104 年
11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並約定延展期間之租金以60
0,000 元(含100,000 元之押租金)計算,另約定被告若於
租期屆滿後,仍不即時遷讓廠房,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租金1 倍即110,000 元之
違約金,
兩造並訂立協議書為憑(
下稱系爭協議)。
詎料,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租期屆
滿後亦未遷出系爭廠房,是依系爭協議書,兩造租賃關係已
於106 年3 月31日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
及給付扣除押租金100,000 元後所積欠之租金500,000 元,
及租金1 倍計算之按月給付違約金110,000 元。爰依系爭協
議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
000 元;(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倉儲合約
書、
存證信函、協議書、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定有租
賃期限,且於106 年3 月31日業已屆滿,此有系爭協議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500,000 元及利息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
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
2.經查,系爭協議第六條約定:「就延展期間(104 年11月
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所應負擔之租金,甲方(原告)
同意以新臺幣60萬元計算之,其中含前約所提供之押租金
10萬元,
是以乙方(即被告)須依下述日期給付相對租賃
金于甲方:(一)、於106 年1 月15日前給付壹拾陸萬元
。(二)、於106 年2 月15日前給付壹拾陸萬元。(三)
、於106 年3 月15日前給付壹拾捌萬元」(見本院卷第16
頁正反面)。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給付租金予原告,是
依前揭規定及約定,本件租金經抵充押租金100,000 元後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500,000 元,當屬有據;又上
開租金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堪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4 月1 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10,000 元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第五條第(七)款約定:「乙方於本
租賃
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
標的物回復原
狀騰空遷讓交還甲方,不得借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益,如
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前約
所述之租賃金(即每月租金為伍萬伍仟元)增加一倍之違
約金從104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計算之。」(見本
院卷第16頁)。又系爭廠房每月租金為55,000元,故本件
違約金為每月110,000 元,應
堪認定。而本件原告因被告
未返還系爭廠房所受之損害,係為未能收取之租金,然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本件違約金為租金之2 倍,明顯偏高,
又本院審酌原告收回系爭廠房後,尚需整理清潔,方能出
租他人,且會有尋找其他承租人未能出租期間的租金損失
,酌減本件違約金至每月租金之1.5 倍即82,500元(計算
式:55 ,000 元×1.5 =82,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
非可採。而本件租約於106 年3 月31日屆滿,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屆滿翌日(即
106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82,500元予原告,自屬有據,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474元,本院審酌原告
敗訴部分僅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
負擔為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