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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謝春蘭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沅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路○段三八四之三 、三八八、三九○、三九二、三九四號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路○ 段384-3 、388 、390 、392 、394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系爭廠房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核屬本院之 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7 日簽訂倉儲合約 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上開契約屆期後,雙方又於10 3 年12月29日就系爭廠房重新訂立租約,租期自104 年1 月 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 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遷離,亦未支付租金,雙 方遂於105 年11月11日協議,約定將租賃期間延展為104 年 11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並約定延展期間之租金以60 0,000 元(含100,000 元之押租金)計算,另約定被告若於 租期屆滿後,仍不即時遷讓廠房,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租金1 倍即110,000 元之違約金兩造並訂立協議書為憑( 下稱系爭協議)。料,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租期屆 滿後亦未遷出系爭廠房,是依系爭協議書,兩造租賃關係已 於106 年3 月31日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 及給付扣除押租金100,000 元後所積欠之租金500,000 元, 及租金1 倍計算之按月給付違約金110,000 元。爰依系爭協 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 000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倉儲合約 書、存證信函、協議書、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定有租 賃期限,且於106 年3 月31日業已屆滿,此有系爭協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是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500,000 元及利息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 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 2.經查,系爭協議第六條約定:「就延展期間(104 年11月 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所應負擔之租金,甲方(原告) 同意以新臺幣60萬元計算之,其中含前約所提供之押租金 10萬元,是以乙方(即被告)須依下述日期給付相對租賃 金于甲方:(一)、於106 年1 月15日前給付壹拾陸萬元 。(二)、於106 年2 月15日前給付壹拾陸萬元。(三) 、於106 年3 月15日前給付壹拾捌萬元」(見本院卷第16 頁正反面)。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給付租金予原告,是 依前揭規定及約定,本件租金經抵充押租金100,000 元後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500,000 元,當屬有據;又上 開租金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堪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4 月1 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10,000 元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第五條第(七)款約定:「乙方於本租賃 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 狀騰空遷讓交還甲方,不得借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益,如 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前約 所述之租賃金(即每月租金為伍萬伍仟元)增加一倍之違 約金從104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計算之。」(見本 院卷第16頁)。又系爭廠房每月租金為55,000元,故本件 違約金為每月110,000 元,應堪認定。而本件原告因被告 未返還系爭廠房所受之損害,係為未能收取之租金,然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本件違約金為租金之2 倍,明顯偏高, 又本院審酌原告收回系爭廠房後,尚需整理清潔,方能出 租他人,且會有尋找其他承租人未能出租期間的租金損失 ,酌減本件違約金至每月租金之1.5 倍即82,500元(計算 式:55 ,000 元×1.5 =82,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可採。而本件租約於106 年3 月31日屆滿,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屆滿翌日(即 106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82,500元予原告,自屬有據,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474元,本院審酌原告 敗訴部分僅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 負擔為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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