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洛克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宏業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景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騏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324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28日,先後以新臺
幣(下同)143,735 元、180,590 元之價金(含稅)向原告
購買品名為EBR 之溶劑17,160公斤,
詎原告依約交貨後,被
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
上開一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
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
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