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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洛克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業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景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324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28日,先後以新臺 幣(下同)143,735 元、180,590 元之價金(含稅)向原告 購買品名為EBR 之溶劑17,160公斤,詎原告依約交貨後,被 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上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 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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