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01號
原 告 中悅尊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金正
被 告 蔡黎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文宗為夫妻,因徐文宗自民國1
02年12月間至103 年11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本應善盡職責
,然徐文宗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逐筆
侵
占原告所服務之社區住戶所納之管理費,約計新臺幣(下同
)160,000 元,
嗣為原告所發現,徐文宗承諾返還
前揭侵占
款項,並分別於103 年11月12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
書)、於103 年11月17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各1 份(下稱系爭
保證書)、於103 年11月22日簽立
本票4 張(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
擔保,且徐文宗亦有於本院刑事庭承認其曾簽立系爭
切結書及系爭本票,
惟徐文宗
迄今分文未付,被告既為徐文
宗之連帶
保證人,
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徐文宗已於101 年9 月14日
離婚,且被告
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亦未同意擔任徐
文宗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徐文宗之債務,並無
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徐文宗與被告曾有
婚姻關係,於101年9月14日離婚,
徐文宗自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11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並
於103 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
復於103 年11月17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於103 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本票
等情,有徐
文宗之履歷表、系爭保證書、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
頁、第39至40頁、105 年度司促字第1270號卷第8 頁),復
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文書之
正本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
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756 條
之1 定有明文。是人事
保證契約,為求慎重並期減少糾紛
,須以書面為之,屬於法定要式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
亦規定甚明。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
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提之系爭保證書上記載:「本人即徐文宗已詳
閱定期雇用契約書所列全部條文及相關規定,……;保證
人即被告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並賠償公司損失,並放棄
先
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性質屬
民法第756 條之1 所定之人事保證契約。而原告主張被告
同意擔任徐文宗之人事保證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系爭保證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保證書係徐文宗寄給伊,伊係基於信任
,故當時並無懷疑系爭保證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性,原告
並無證據
可證明系爭保證書上被告的印章為真正,徐文宗
當時說其與被告住在一起,故當時亦無懷疑系爭保證書上
被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
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至31頁),
惟查,除前開情節均屬原告之主張與陳述,並
非證據方法外,另經本院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書寫姓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33頁),與系爭保證書上「
蔡黎明」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36頁)相互比對,前後
兩者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慣性及筆畫特徵亦有差異,
則被告辯稱其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乙節,
尚非無據。復
參系爭切結書、系爭保證書及徐文宗之履歷表、系爭本票
等其他徐文宗親筆書寫之文件(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
39至40頁),本院審酌
上開文件之字跡,足認系爭保證書
連帶保證人之欄位應為徐文宗書寫。又系爭保證書上雖附
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然一般人在家中放置身分證影本備
用,實屬常見,衡以徐文宗與被告曾為配偶,關係至親,
應可知悉被告之生活習慣及物品放置地點,且得自由出入
被告住處,則徐文宗趁返回被告住處之際,自行拿取被告
之身分證影本,客觀上亦非毫無可能。是本件依原告之舉
證,尚不
足證明系爭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係被告所為或經
被告同意,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保證責任,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曾同意為徐文宗之人事保證人
並簽立系爭保證書,故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