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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2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邱煥文 被   告 富喬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勝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8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縮減起息日為10 5 年2 月18日,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訟聲明之變更及縮減,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允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前於10 3 年12月7 日,邀被告劉勝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 賃契約,承租數位印刷機1 臺(XEROX 牌、A3370 型),約 定租用期間自103 年12月17日起30個月,每個月為1 期,每 期租金4,200 元,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03 年12月17日,其餘 各期租金應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2 個月之同1 日給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除得終止租約外,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所有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暨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1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5 年2 月17日(即第7 期租 金)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約所欠債務即剩餘之各期租金 計100,800 元(計算式:24期×4,200 元=100,800 元)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本件租約第11條、第13條及14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800 元,及 自105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對於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513號卷第4 至5 頁),且 被告雖均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又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11條(期限利益之喪失)、第13條(遲延利息) 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之各期租金(含未到期之租 金)共100,800 元及自原應付款日即105 年2 月17日之次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約定利息,自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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