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2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邱煥文
被 告 富喬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勝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8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時縮減起息日為10
5 年2 月18日,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核原
告所為
上開訴訟聲明之變更及縮減,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允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前於10
3 年12月7 日,邀被告劉勝友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租
賃契約,承租數位印刷機1 臺(XEROX 牌、A3370 型),約
定租用
期間自103 年12月17日起30個月,每個月為1 期,每
期租金4,200 元,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03 年12月17日,其餘
各期租金應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2 個月之同1 日給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除得終止租約外,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所有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
暨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18計算之
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5 年2 月17日(即第7 期租
金)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約所欠債務即剩餘之各期租金
計100,800 元(計算式:24期×4,200 元=100,800 元)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本件租約第11條、第13條及14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800 元,及
自105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前提出之
異議狀則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對於
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513號卷第4 至5 頁),且
被告雖均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又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11條(
期限利益之喪失)、第13條(遲延利息)
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之各期租金(含未到期之租
金)共100,800 元及自原應付款日即105 年2 月17日之次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約定利息,自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本件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