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張振城
被 告 昆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昌賜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向被告及訴外人鍾
昌賜分別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號12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
稱
系爭房屋、土地),約定系爭房屋總建坪數為92.44 坪,
系爭土地為3,214.6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650 萬元,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496 萬元,含兩個車位
之總價金為2,146 萬元,並簽訂房屋車位
買賣契約書、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嗣原告將系爭房屋、車位
、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慧芬,發現房屋
登記面積共計短少4.1 建坪,扣除已退回之2 建坪,尚欠原
告2.1 建坪,以每坪21萬元計算,原告受有至少44萬1 千元
之損失。經劉慧芬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均未獲處理。為此
,
爰依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第179 條、
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4萬1 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前,曾另簽訂房屋車位、土
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價金為660 萬元,系爭土地價
金為1,538 萬元,總價共計2,198 萬元(下稱前契約)。嗣
原告以系爭房屋實際使用面積遭公設占用4.1 坪為由,請求
減少價金。兩造經協議後,廢棄前契約,再訂系爭契約,就
短少部分,減少總價金52萬元,並就系爭房屋內5.5 坪之露
臺未予計價。是被告就系爭房屋實際坪數減少之瑕疵已為補
償,原告再以同一原因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等語,以資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買賣
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
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
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
通常效用或價值。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亦
為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所明定。按物之
瑕疵擔保及
不完
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
惟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
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
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
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所謂
瑕疵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係指瑕疵之發生而言,
與出賣人是否知悉有瑕疵及為告知,
核屬二事(最高法院98
年度
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
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
不動產面積短少4.1 坪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第64頁反面),自應由被告就兩造
已就該瑕疵協議補償完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原任被告公司擔任系爭不動產業務銷售之陳興傳到庭
證稱:「買賣的洽談都是我跟原告洽談,但價位還是由老闆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同意才能決定。記得有兩次合約,第一次
洽談的結果價位2,198 萬元(含土地、房屋、車位),第二
次是因為買方簽訂合約以後有提到測量成果圖,跟我說明,
權狀部分被作為公設使用,本公司包含我負責那麼久都沒發
現該問題,買方提出以後我們也有誠意協調,他當時要求要
退部分的價金給他,過程都是我跟他協調,我也跟我老闆反
應,我印象中退給他52萬,所以第二次的合約就是2,146 萬
,我記得他好像跟我說兩坪半,我沒有細算,因為兩造交情
很熟,我也跟原告協調,露台部分也沒有計價,雙方同意後
就是總價折52萬,後來原告又提出本件,但老闆認為已經協
議過了所以不想讓步,兩造曾經調解也是我出面,調解不成
立所以原告才提出本件起訴。」、「(問:協調時原告跟你
說兩坪被公設占用,還是4.1 坪?)我記得2 或2.5 坪。」
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當時協調降價時僅就2 坪做協議,並未
出現過4.1 坪之數字,另2.1 坪係於上述協議後始發現乙節
,尚屬信實。證人陳興傳雖一再迴護被告而聲稱當時係針對
整個買賣契約協議
云云,然
上開協議時兩造認知短少之坪數
既僅有2 坪,尚
難認原告已拋棄其餘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原
告於上開協議後復發現系爭不動產仍短少2.1 坪,顯然不在
原協議降價涵蓋之範圍內,原告自仍得依
首揭規定行使其權
利。系爭不動產每坪之價金為21萬元(本院卷第84頁反面)
,是原告主張以21萬元乘以短少坪數2.1 坪共計441,000 元
,尚無不合。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前揭原因事實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請求
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44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4 月22日(本院卷第32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