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陳春明
訴訟
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
被 告 曹爾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將其所有靠行於訴外
人全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旺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220,000 元,頭期款為100,000 元,尾款應於
106 年3 月31日前結清,
兩造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
下稱系爭契約),簽約當日原告結清相關稅費、交通罰款及
靠行辦公費後,便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被告則給付頭款
買賣價金100,000 元。
詎料,被告竟以系爭車輛有瑕疵及原
告無法到被告所有之長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上
班為由,於付款期限屆至後,拒付尾款買賣價金120,000 元
。原告否認系爭車輛交車時承諾若有任何瑕疵願修復之,且
原告因身體因素無法繼續為被告開車,與系爭車輛之買賣
無
涉。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2 月初因工作量大減,無法維持開
銷,希望被告能購買系爭車輛,並承諾至被告公司上班、為
被告開系爭車輛,被告同意後,兩造於106 年3 月6 日簽訂
系爭契約及
承攬合約書,被告並給付訂金100,000 元。
惟被
告當時因未確認車況,兩造即以口頭協議若車況有問題,原
告必須將系爭車輛修好,被告再於106 年3 月31日給付尾款
價金120,000 元。次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來上班,被告才
發現系爭車輛幾乎無剎車、照地鏡、開門手把、冷氣、且油
箱滴油,儀表板還有火燒之痕跡,
上揭瑕疵均會影響行車安
全,又原告表示會找時間修理,然其卻於工作4 日後表示身
體不舒服要請假,被告向原告表示先將系爭車輛拉去修理,
待原告康復後回來繼續工作。詎料,原告反悔,未再回被告
公司上班,且被告請車行估價,才知悉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
不足100,000 元,被告自得主張以系爭車輛修理費112,559
元及靠行費用11,149元抵銷買賣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向其購買系爭車輛,兩造約
定價金220,000 元,頭期款為100,000 元,尾款應於106 年
3 月31日前結清,被告
迄未給付尾款120,000 元
等情,有汽
車買賣合約書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既簽立系
爭契約,被告亦已受領標的物,自負有給付尾款價金120,
000 元之責。被告固辯稱原告違反承諾未繼續至其公司上
班,故拒絕給付尾款等語,並提出承攬合約書、兩造於10
6 年4 月5 日之錄音譯文為證,
惟查,106 年3 月6 日兩
造雖同時簽訂系爭契約及承攬合約書,惟
前揭2 份合約書
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無依存關係,且兩造亦未約定若原告
違反約定,未於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至被告公司上班,被
告得據此請求減少價金,或
免除給付尾款價金之義務,尚
難認定本件為附條件之買賣,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
可採。
(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
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
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
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
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
給付以前,買受人
非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惟
上開決議係
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買受人價金給付義務之履行一事,
未有買受人應先為給付之約定為前提,如買賣雙方已有就
買受人應先為履行之約定,則除出賣人有民法第265 條不
安抗辯之情事外,買受人要無再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乙方( 即被告) 於系爭
契約簽定時,於106 年3 月6 日交付甲方(即原告)定金
100,000 元,尾款於同年月31日結清等語,有系爭買賣契
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 ,則被告應於106 年
3 月31日給付尾款,又系爭車輛已交付被告,被告尚有12
0,000 元未為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此部分
之買賣價金,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既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被告當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價金。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亦有規定。是買
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
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
實,始負證明責任。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已有缺漏
剎車、照地鏡、開門手把、冷氣、油箱滴油,儀表板被火
燒之痕跡等瑕疵,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車車輛
有前揭瑕疵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此固提出照片、估
價單數張為證,惟其陳稱此為系爭車輛修復完成之照片,
自無從以此證明系爭車輛交車時已有前揭零件損壞之情況
。且縱然系爭車輛於交車時有前揭瑕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
自承其購車時未確認車況,兩造僅口頭協議若車況有問
題,原告必須將系爭車輛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原告則否認兩造有此口頭協議,是被告就此亦應負
舉
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實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復有甚者,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3
月6 日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車輛
送廠檢修及保養,此有上開單據在卷
可稽,是系爭瑕疵是
否於交車後、被告送廠維修前之
期間所生,亦非無疑,要
難
遽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有系爭瑕疵存在。衡以系爭車
輛係於90年4 月出廠之中古車,於交車時之車齡已逾16年
,此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
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其機電系統及耗材之使用
年限自非新車所能比擬,亦不乏因使用方式或外在因素所
致,而上開單據所檢修之項目均係零件、油料之更換及車
輛保養,其等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持續使用息息相關,亦
難認定被告所指之系爭瑕疵係發生於原告交付系爭車輛時
已存在。又被告除前揭修繕單據、照片外,亦未就系爭車
輛之瑕疵於原告交付時業已存在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自難認系爭車於危險移轉時,即原告交付時即存在
被告主張之前揭瑕疵。況且,被告經營工程公司,有多臺
工程車輛,豈有可能未確認車況,即輕率購買系爭車輛?
其此部分所辯,實與常理有違,要難憑採。
(四)復查,中古車輛因係使用過相當時間之車輛,在使用期間
車輛必定有相當之耗損,故中古車輛之買賣,係以中古車
當時之零件狀態等交付車輛,而中古車之零件狀態因經長
時間使用並非新品,發生老化之狀況,並非罕見,則其故
障率之高低則為購入中古車之風險之一。本件系爭車輛為
90年份出廠之中古車,迄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交車之
106 年,使用年限已逾16年,已如前述,是中古車是否具
備通常效用自與新車之認定有所不同,依通常交易觀念,
其機械或設備,難免有所毀壞或磨損,需加以修理或重新
購置,無法與新車相比,被告自不能以舊車須修理即謂系
爭車輛當然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即謂原告應負擔維修
費用。再者,參以被告自承系爭車輛同款車型若為新品,
時價為2,000,000 至3,000,000 餘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反
面) ,又被告所購買者為90年出廠之中古車,是系爭車輛
之零件狀態已因長時間使用而發生老化、耗損狀況,方以
時價近10分之1 之價格成交等情,應為被告所明知,
堪認
被告於締約時願以較低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而承擔車輛
故障率不確定之風險,自不得以購得之中古車車況不如新
車,尚須更換零件等情,而要求出賣人即原告負擔前述費
用支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抵銷買賣價金,是被告此
部分之
抵銷抗辯,亦無理由,無從憑採。
(五)至被告所主張靠行費11,149元應予抵銷買賣價金等語,惟
查,被告就其支出上述靠行費11,149元等情,固提出請款
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該請款單係東億/ 東
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所開立,
而非系爭車輛所靠
行之全旺公司,是被告陳稱該靠行費為系爭車輛靠行於全
旺公司之費用等語,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已難憑採。再者
,系爭車輛
所有權於106 年3 月6 日已移轉予被告,然靠
行費11,149元為106 年3 月7 日至20日所生,既此筆費用
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移轉後方產生,且靠行關係存於被告及
東億/ 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靠行費11,149元應由原告負
擔而抵銷之,顯乏所據,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按時給尾款價金120,000 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尾款價金付款日之
翌日即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系爭未給付尾款價金之遲延利息,自
屬可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000 元,及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