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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10號 原   告 羅詠揚 被   告 黃文褘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6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 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 ,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屬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修理費之損害。原告於移送民事 庭後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揭訴之追 加(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 本院即應併予審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3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願意扣除醫藥費1,870 元(見 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 段由新屋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區○ ○○路○ 段○○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 跨越道路中央之雙黃實線迴轉,原告騎乘訴外人黃文香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區○○○路○ 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而來,因被告突然迴轉 ,原告發現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唇 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8,825 元(計算式:醫療費10,6 95元─已受領強制險1,870 元=8,825 元)、除疤藥膏費用 1,7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7,1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 並因此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34,800 元(1 個月薪資為 23,200元),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 亦感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98,4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有過失不爭執,惟依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應認無看護之必要,且關於原告請事假部分之薪 資損失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真善美新屋店玻麗舒疤痕凝膠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中興機 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薪資明細表及請假單、宏濟診所收費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 、天心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曾世鳴皮膚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及看護切結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106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2號,下稱附民卷,第3 頁 至第15頁、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339號判決處拘役35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 頁至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98,475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98,475 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次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復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貿然跨越雙黃 實線迴轉,未禮讓後方來車肇生系爭事故之情,業據其於偵 查中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查卷第12頁)所載,當時天候雨 、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 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致撞擊系爭機車造成車損並使原告 受傷,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事故發生前,原告直行於上 開路段,實難期待原告得預見肇事車輛將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迴轉而得加以注意,亦即原告並無期待可能性而可迴避肇 事車輛,另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行駛於上 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 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唇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右下肢 多處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用10,695元,扣除已領取強 制險理賠金1,870 元,尚有損失8,82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 15頁),經本院核算無誤,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4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醫藥費用8,825 元,衡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⒉除疤藥膏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支出除疤藥膏費用1,700 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玻麗舒疤痕凝膠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證斷診明書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 頁、第8 頁、第11頁、第14頁),經 查原告受有上揭傷勢,而該等傷勢造成嘴唇下傷口長約1.2 公分、右手傷口約1.2 公分、右大腿傷口約8 公分及右小腿 傷口約6 公分等肥厚性疤痕,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可見依原 告受傷情形應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除疤藥膏費用1,7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有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理費用17,150元,此有估價單附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 頁),而上開估價單未載明工資及零 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修復費用中材料金額若干,本 院認上開費用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 :1 計算為當,則零 料及工資費用應各為8,5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故零件換新部 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8年8 月,有系爭 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105 年1 月29日,使用已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5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為 9,432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7,150元,於9, 43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⒋居家看護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其家人協助看護1 個月,原告自得比照一般 委請看護之行情,以1 日1,200 元計之,請求被告給付看護 費用36,000元(1,200 元X30=36,000元)。經查,原告依急 診病歷記載及診斷書所示傷勢,一般客觀情形約需專人看護 1 至2 周」,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7 月31日桃醫新 醫字第1061917899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兼衡原 告所受傷勢情狀,應認原告於出院後2 週宜受專人看護,是 原告請求2 週之看護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原告雖稱醫院僅係依照經驗評估,其當時1 個半月均行走不 便云云,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而參酌一般看護所需費用,全日班金額為2,000 元,半日班 金額為1,200 元,原告主張每日看護以1,200 元計之,衡與 一般看護半日費用相當,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 ,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16,800元(1,20 0 元14日=16,8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請假21日,受有薪資損失34,800元,固 據其提出其105 年1 月薪資明細表、105 年度從業員請假單 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6 頁),經查,原告受有上 揭傷勢,應修養7 至14天不等,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7 月31日桃醫新醫字第1061917899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 第52頁),兼衡原告所受傷勢情狀及工作性質,應認原告無 法工作之期間以14天為當。又依卷附請假單所示,原告因系 爭事故自105 年1 月29日起,分別請公傷假7 日、病假9.75 日及事假4.5 日,然公傷假別並無扣薪等情,業據原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該段期間之俸給仍照常支 給,是原告請求上開21日之薪資損失自應剔除未扣薪之公傷 假7 日;又事假4.5 日部分,依卷附請假單所示,事假期間 為105 年3 月2 日至3 月4 日、同年月10日、11日,距事故 發生已逾1 個月,上開事假與本件事故有無相關聯,已非無 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9.75日為當。又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基本薪 資為23,200元,有薪資單在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應為7,540 元(計算式:23,2 00元÷30日×9.75日=7,5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7,54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唇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挫傷 之傷勢,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工廠作業員;被告為 司機兼任業務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104 年及105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 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70,000 元為適當。 ⒎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4,207 元(計算式:醫藥費8, 825 元+除疤藥膏費用1,7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9,432 元 +看護費用16,800元+薪資損失7,540 元+慰撫金70,000元 =114,20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 4 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4 月13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14,2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 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 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7,150元,並預納裁判費 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75×0.536=4,5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75-4,596=3,979 第2年折舊值 3,979×0.536=2,1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9-2,133=1,846 第3年折舊值 1,846×0.536=9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46-98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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