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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陳胤羲 被   告 姜沂均 訴訟代理人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 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鑫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雷管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7 時58分許,沿桃園 市○○區○○路○○○ 巷往中興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1 0 巷21號前時,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 車)自對向駛來,因當時巷道狹窄,原告乃先將系 爭車輛向右側靠邊並暫停等待被告先通行;然被告因會車時 未保持安全間距,而不慎擦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760元,又訴外 人鑫雷管理公司已將對被告之系爭車輛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予原告。另因系爭車輛乃訴外人鑫雷管理公司提供予原 告使用之公務車,原告因系爭車輛之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該車 通勤上下班,須搭乘計程車自行往返維修廠及工作地點,共 支出車資計12,000元;另考量原告擔任臺北多家公司董事職 務,受此事故打擊,身心異常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000 元,合計138,760 元(計算式:26,760+12,000+100, 000 =138,76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會車不慎致系爭事故發生,伊認兩造責任 各一半。原告並無受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另A 車修理費經詢問原告送修之車廠即訴外人尚達汽車修復中心 (下稱尚達汽車)並議價後,訴外人尚達汽車同意以16,260 元維修,是原告主張之修車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 及損害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尚達汽車修 護中心估價單影本、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現場照片暨 車損照片9 幀、移動連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公務用途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15頁、第80頁至第83頁及第111 頁至第112 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6幀、行車執照及現場草圖等件核 閱無誤(見本卷第44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 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法官問:106 年4 月29日7 時58分是否有駕駛ALH-918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 所駕駛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車禍?)有。有發 生車禍。(法官問:當時發生之車禍情形為何?)當時兩 車相會,兩旁都有車子,路很窄,兩車都慢慢行駛。(法 官問:兩車相會過程中,原告有無將車輛停下?)摩擦後 兩車都有停下來。(法官問:摩擦前?)摩擦前因為太陽 很大,有光線刺眼,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停下來。一開始兩 車是很慢的行駛,但是擦撞前我不確定原告有無停下來。 (法官問:擦撞前你有無行駛?)我有慢慢行駛。(法官 問:【提示第二張照片】是否車禍事故現場位置圖?)是 ,我是擦撞到原告的左後側。(法官問:為何原告的車是 斜的?原告的車輛往路旁靠近的時候,你的車輛有無繼續 行駛?)我沒有繼續行駛,那時候真的太陽很大,我腳有 踩油門,發覺不能過,我碰到之後發現不能過,才停下來 。(法官問:碰到之前有無繼續行駛?)我碰到才停下來 ,走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 ),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原告在會車過程中,被 告係持續駕車往前緩慢行駛;再輔以現場照片顯示,兩造 會車時,巷道兩側均停滿汽車,而系爭車輛車頭已向右側 靠邊,且與路旁車輛幾無可再靠近之空間,然A 車右側距 離路旁車輛,仍有相當空間等畫面(見本院卷第10頁、第 11頁及第50頁),可見兩車相會時,依現場情形,被告駕 駛A 車本可向其右側靠攏以閃避系爭車輛,然被告竟於未 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距之情況下,貿然前進,反觀原告 駕駛車輛於當時情形已無閃避空間,堪認事故發生係肇因 於被告會車未保持足夠之間隔所致。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50頁至第53頁 ),被告雖到庭陳稱當時陽光刺眼,伊無法確定原告有無 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抗辯伊 當時有看不清楚系爭車輛位置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當時 A 車與系爭車輛間之間距過窄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從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又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五成過失等語。然查,原 告於審理中陳稱:其把系爭車輛往右方停靠,且是挑在路 最寬的位置停下來,等被告通行,其完全沒有移動系爭車 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 示,系爭車輛之車頭已盡可能往其右側靠攏等情相符,堪 認原告與被告會車之際,不但已注意與A 車會車之車前狀 況,且已採取往右側停靠之必要措施,又查無其他違反道 路交通規則之情事,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防免,已盡其 注意之能事。雖被告主張原告當時亦係在行進之狀態等情 ,然被告到庭時已自承伊無法確定原告當時有無行進或停 止,業如前述,是本院依全卷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當 時有持續行進之情形,然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則 本件自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附此敘明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13,576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3,260元(零件10,760元、烤漆9,000 元、工資3,500 元),有尚達汽車修護中心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原告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 102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係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81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6 年4 月29日,已使用逾5 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076 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烤漆費用,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3,576元(計算 式:1,076 元+9,000 元+3,500 元=13,576元)。另雖 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尚達汽車議價結果為16,260元等情。 然查,訴外人鑫雷管理公司因修復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 ,業據原告提出尚達汽車估價單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9 頁),已可 認訴外人鑫雷管理公司確實因修復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 ,而被告所辯修復費用過高等語,並未提出具體理由說明 原告修復範圍超出因系爭事故之受損範圍,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庭呈之訴外人尚達汽車估價單,除品名第一項 後保險桿(主體)之金額與原告提出之金額不同外,其餘 部分均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2 頁),足認被告主張較低之修復金額,僅屬個人與修 車廠之議價能力問題,然要無以此議價能力之高低,即課 予受損害之人更不利益之結果,此不僅有違損害填補原則 ,亦與公平原則相悖。是被告主張,殊難憑採。 2、車資部分,得請求1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務車,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無法 再使用公務車執行其公司職務,訴外人鑫雷公司因而受有 自106 年5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0日之租車費用共計30,0 00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原告出具之證明 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正本、移動連線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正本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0頁、第83頁及第111 頁至第113 頁)。然查,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後保桿掉落乙節,有系爭車輛 之受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 ),所受損害難謂為大,衡情應不致須一個月之修車時間 ,且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係載明,於106 年5 月9 日由訴 外人蔣鴻鈞簽收等節;另訴外人鑫雷管理公司將修車費用 匯予訴外人尚達汽車之日期為106 年5 月22日,而依一般 交易實務,車主通常係於取車後方會給付修車費用,而原 告就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期間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綜 上所述,堪可推認系爭車輛至遲應於106 年5 月22日即修 復完畢,是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車輛須租借一個月之租賃 車使用,已屬有疑;況原告於審理中曾自承:系爭事故修 車金額確實是23,260元,其他部分是其額外做的汽車修整 ,與系爭事故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系爭 車輛修復期間之所以長達快一個月,係因訴外人鑫雷管理 公司替系爭車輛為其他修補所致,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 無涉,要難將所有修復期間所支出之租車費用,認定為訴 外人鑫雷管理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之受損情形,認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以10日為恰當 。從而,訴外人鑫雷管理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致須另外 租車予其老闆供為執行職務之用,所另外支出之租車費用 ,每日為1,000 元,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正本、移動連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正本及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及第111 頁至第113 頁),共 計10日,總計需支出10,000元(計算式:1,000 元×10日 =10,000元)。而訴外人鑫雷管理公司復將本件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車資10,000元,惟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無車可用,需搭乘計程車, 依其社經地位,身心異常痛苦等語。然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 慎擦撞系爭車輛等情,原告遭侵害權利之性質屬財產法益 ,尚難認受有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此部分請求,洵屬無 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收受開庭通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係於 106 年6 月5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即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576元(計算式:13,576元+10,000元=23,5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0,760×0.369=3,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60-3,970=6,790 第2年折舊值 6,790×0.369=2,5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90-2,506=4,284 第3年折舊值 4,284×0.369=1,5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84-1,581=2,703 第4年折舊值 2,703×0.369=9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03-997=1,706 第5年折舊值 1,706×0.369=6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06-630=1,076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