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福
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玉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天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瑜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 年9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
訴時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即
反訴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 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