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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反訴原告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天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瑜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 年9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 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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