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原 告 良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吳玉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 份(下稱
系爭契約),並當
場交付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予
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應於每月繳付行政管理費1,200 元。
詎被告自105 年6 月起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原告遂依約
於106 年6 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之牌照,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
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 至9 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主
張依據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