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804號
原 告 金長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啟發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
律師
被 告 朔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文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
發票日106 年5 月25日、票據號碼DT
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給付原告2,500,000 元等語,而被告
抗辯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
承攬被告生產器材之
報酬,依約
訂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原告
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系爭報價單
之約定
略以:「就該交易如有糾紛,各
關係人同意以板橋地
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今
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源於系爭報價單,而系
爭報價單亦有如上之約定,
足證兩造就本件訴訟前已合意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法院,自應受契約
合意管轄約
定之
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