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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30號 原   告 羅心汝 被   告 徐陳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 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興華二村橋樑跨越水圳往文中路2 段35巷行駛,行○○○ 區○○路與內定一街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有原告騎 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桃園市○○區○○○街往龍山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及原 告受有胸壁挫傷、膝部挫傷、踝部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85 元;休養8 日無法上 班,以平均月薪31,836元計算,薪資損失8,490 元(計算式 :31,836元/30 日8 日=8,490 元);另支出系爭機車修 理費31,050元,零件折舊後請求1,053 元;又因原告所受傷 勢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上述金額合 計161,828 元(計算式:2,285 元+8,490 元+1,053 元+ 150,000 元=161,828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2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 年交易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影本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資生內壢大藥局客戶對帳 明細單、合健骨科鎮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 紙、車損照片 16幀、亨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105 年度 請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大華科技大學學士 學位證書、行車執照及金橋機車行估價單影本等件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交通事故案偵訊筆錄第一次(乘客)、桃園市○○○○○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8 張等件核閱無誤(見本 卷第55頁至第74頁),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098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 交易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被告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 車搭載之承客即訴外人彭劉玉梅雖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乘坐自小客車3102-M5 號,由我 先生徐陳方所駕駛。…我當時搭乘我先生徐陳方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從桃園回來行○○○區○○○村○○○○路2 段35巷直行,當時我乘坐在右後乘客座,手裡抱著小孩, 在通過橋後,我先生突然說有車子跌倒了,叫我先生靠邊 下車查看一下,我沒有下車,我先生前去詢問跌倒的騎士 ,事後返回駕駛座。…我先生沒有撞到對方重機車,且詢 問叫救護車之後才離開…(警問:經警方播放之租賃式天 羅地網監視器,畫面中自小客車3102-M5 是否為你所有之 車輛?)是我的車輛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 、反面頁),雖訴外人彭劉玉梅指稱A 車並未撞擊系爭機 車等節,然原告於警詢時供陳:「我騎乘693-LMB 號普通 重機行駛於內定一街直行往龍山街方向,對方駕駛自小客 車從新華二村往文中路2 段35巷方向行駛,當時我要通過 路口時,因先讓前方一輛普通重機過路口完之後,我才繼 續直行,突然我的右方有一輛自小客車開很快的衝過來, 對方沒有減速就朝我的右側車身撞上了,我的摩托車就往 左側滑行倒路邊,對方將他的車輛停放在路邊後,下車要 將我扶起,我就說:『不用,我很痛。』…對方將我的車 輛扶起來,對方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警問:警方調閱10 5 年5 月5 日17時56分在中壢市○○路○ 段○○巷、內定一 街路口所置天羅地網監視器,供雙方當事人釐清車禍肇責 ,你有無意見補充?)對方所駕駛之車型為銀色轎車,駕 駛穿著白色上衣,大概為中年男子。(警問:警方將提供 天羅地網畫面用以釐清雙方車禍之肇責,警方所提供天羅 地網所擷取之畫面是否為肇事逃逸之車輛?)就是這台銀 色3102-M5 號自小客車擦撞到我的車輛車尾」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正、反面),可知原告指述之車輛即為被告當 時駕駛之A 車無疑,而原告所述亦核與刑事審理中,經法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A 車於系爭機車經 過後立即煞停並下車查看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105 年度 交易字卷第14頁反面),且稽之A 車右前車頭之刮擦痕之 位置,與系爭機車之刮損痕相符等情,有現場系爭機車及 A 車車損照片存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98 卷第28頁、第29頁及第41頁至第44頁) ,可知A 車確有擦撞系爭機車之事實,且倘A 車如訴外人 彭劉玉梅供陳並未擦撞系爭機車,衡情被告應不可能於系 爭機車倒下後,立即煞停並下車查看,甚至主動將系爭機 車扶正,是堪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暮光、 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行駛於上開路 段,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審究如下: 1、醫療費及醫療藥品費用部分,得請求2,285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藥品費用共計 2,285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 、資生大藥局客戶對帳明細單、合健骨科鎮所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依原告所 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以及資生內壢大藥局所購買 之醫療用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 活需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計2,285 元,屬有據。 2、薪資損失部分,得請求4,145 元: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 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所 受傷勢而8 日而無法工作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為胸壁挫傷、膝部擦傷、踝部擦傷及大腿挫傷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而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因無法行走,所以要請 假8 天等語,可知並非因系爭事故而辭職,而僅係向任職 公司請假;量以原告傷勢非輕,且其確係自系爭事故發 生隔日即105 年5 月6 日至13日請病假未上班,有其所提 105 年度請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原告主張 因系爭事故而請病假之主張可採。而原告平均月薪為31,8 36元(計算式:382,036 元/12 月=31,836元),有原告 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20頁),又原告自105 年5 月11日至13日請假之假別為 公傷病假,依上開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公司應僅得折半 發給工資,不得扣除原告病假期間之全部薪水,且原告就 任職公司於其病假期間係扣除全部工資之事實,未能提出 其他舉證,是至多僅得認原告因請病假損失之工資為4,14 5 元(計算式:31,386元/30 日8 日÷2 =4,14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3、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1,053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用31,050元一 節,有其提出之金橋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頁),是原告自非不得就系爭機車所生損害請求被告負 責。惟衡以系爭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 屬公允。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 舊,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查 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原告於起訴時自承皆 為零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並有金橋機車行估 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機車自100 年 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5 月5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4 年7 月,業逾3 年之耐用年限,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10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 3,102 元,惟原告僅求1,053 元,自應准許。 4、慰撫金部分,得請求3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膝部挫傷、踝部挫傷及 大腿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 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亦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104 年度 、105 年度收入分別約270,000 餘元及380,000 餘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於104 年度、105 年度皆無收入,名下財 產有3 輛汽車,有原告之大華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原、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42頁至第51頁), 並依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傷勢等情,綜合審 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 於106 年8 月26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及公示 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及第7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係於106 年9 月15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4 83元(計算式:2,285 元+4,145 元+1,053 元+30,000元 =3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5 年 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1,050×0.536=16,6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050-16,643=14,407 第2年折舊值 14,407×0.536=7,7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07-7,722=6,685 第3年折舊值 6,685×0.536=3,5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85-3,583=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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