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巡航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錦 相 對 人 北帝國觀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榮 上列當事人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616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 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 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162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 裁定,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及意旨相 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 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1 條定有明 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已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 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已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 定,其記載之內容是否正確,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之,縱認 債權人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亦應給予相當補正 之期間,管委會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相對人聲請人, 是管委會報備證明、主任委員之相關證明文件並非聲請人所 執有之文件,原審僅給予5 日之補正期限,顯屬過苛,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續行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