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2號
聲明
異議人 巡航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錦
相 對 人 北帝國觀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榮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本
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6162號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
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
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
參照)。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162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
裁定,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前開規定及意旨相
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
所載。
三、按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
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1 條定有明
文。
經查:
聲明異議人已於其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
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已合於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
定,其記載之內容是否正確,法院本得
依職權調查之,縱認
債權人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亦應給予相當補正
之期間,管委會為
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相對人
而非聲請人,
是管委會報備證明、主任委員之相關證明文件並非聲請人所
執有之文件,原審僅給予5 日之補正期限,顯屬過苛,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
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續行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