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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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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振翔 訴訟代理人 彭武富 相 對 人 佳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 ○二四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五年度壢簡字第九三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 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 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 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 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 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 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 然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 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 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及93年台抗字第489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同年9 月19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城紹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調閱本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024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又聲請人業於105 年8 月24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亦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933 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案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另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 計2 年10個月,加上筆跡鑑定、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6 年,爰以此預 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3 年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 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8,000 元(計算式:600,00 0 元×6 %×3 年=108,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108,000 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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