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振翔
訴訟
代理人 彭武富
相 對 人 佳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拾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
○二四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五年度壢簡字第九三三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
裁判確
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
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上開規定酌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
查封債務人之
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之事件,
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
假執行、
假扣押、
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
聲請法院
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
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
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
然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
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
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及93年台抗字第489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同年9 月19日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城紹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
等情,業經調閱本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024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又聲請人業於105 年8 月24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亦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933 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案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另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
計2 年10個月,加上筆跡鑑定、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
間,
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6 年,
爰以此預
估
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3 年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
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108,000 元(計算式:600,00
0 元×6 %×3 年=108,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108,000 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