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信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文龍
相 對 人 石宗平(原名石阿深)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訴外人Monogen Bioresearc
-h Inc .曾於民國91年間,簽訂「專案合作及投資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石宗平。訴
外人於93年12月17日後,即未依約指派研發人員至聲請人公
司擔任研發工作,致聲請人與訴外人之專案合作計畫中斷長
達11年,現訴外人之公司遭美國加州州政府停業,顯已無履
行系爭契約之能力,是聲請人
乃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欲
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於105 年10月19日將附件所示之
律師函送達相對人於系爭契約上
所載之通訊地址即桃園市○
○區○○路○○○ 號及相對人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之18之
居所,經郵局分別投遞後加註「遷移不明」、
「查無此人」而退回,現因相對人所在不明,致使聲請人
上
開受讓
債權之通知不能送達,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
所,亦
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之專案合作及投資契約書、法瑪
法律
事務所105 年10月19日法瑪北字0000000000號函、退回信封
影本2 份及回執影本2 份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6 頁至第16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相
對人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 號,有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既依
上揭住址皆無
法送達相對人,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