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邱玓萱
相 對 人 藍天創意傳播製作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張定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
九一三三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五年度壢簡字第六六○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
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
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
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
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藍天創意傳播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
司)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098號
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9133 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藍天公司聲請本
院: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
住所之動產為強制執
行,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聲請人主張上開本票裁
定之債權並不存在,並依法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660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
理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為確
保相對人藍天公司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命聲請人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三、審酌相對人藍天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
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藍天公司既持本票裁定作
執行名義
,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28條第2 項,應
按年息6 %之計
算之利息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損失之依據。本件相對人
藍天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
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且不能
上訴至第三審,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
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而系爭訴訟事件已
經審理6 個月,爰以2 年6 月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
,因而致相對人藍天公司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年息6 %計
算其利率,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
適。依此計
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45,000元
(計算式:300,000 元×0.06×30/12 =45,000元)。
是以
,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藍天公司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上開損害提出前開
擔保金後,方得停止執行,爰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相對人張定國並非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聲請人對張定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