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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邱玓萱 相 對 人 藍天創意傳播製作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 九一三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五年度壢簡字第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 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 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 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 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藍天創意傳播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 司)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098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9133 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藍天公司聲請本 院: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住所之動產為強制執 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聲請人主張上開本票裁 定之債權並不存在,並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660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為確 保相對人藍天公司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三、審酌相對人藍天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 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藍天公司既持本票裁定作執行名義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應按年息6 %之計 算之利息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損失之依據。本件相對人 藍天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且不能上訴至第三審,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 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而系爭訴訟事件已 經審理6 個月,爰以2 年6 月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 ,因而致相對人藍天公司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年息6 %計 算其利率,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 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45,000元 (計算式:300,000 元×0.06×30/12 =45,000元)。是以 ,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藍天公司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上開損害提出前開擔保金後,方得停止執行,爰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相對人張定國並非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聲請人對張定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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