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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玉鈴 相 對 人 陳豪       范紹宗       彭敏卿       李依宸       周哲佑       陳文欣       楊梅東森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正泰 訴訟代理人 梁元昌 相 對 人 陳柏叡       傅連良       盧又瑄 上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1樓 相 對 人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設同上 上列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豪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陳豪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105 年度壢小字第1048號)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 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故聲請自費交付本件之民國105 年12 月27日、106 年3 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 ,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 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又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 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5 年度壢小字第1048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有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未提出任 何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且聲請人於聲請狀僅記載: 「筆錄記載可能有錯誤或遺漏,同時欲確認兩造之陳述及主 張無誤,及就法官訴訟指揮處分、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 節之調查證據處分、心證形成之運作方法及依據為確認」等 語。惟法庭程序係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 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 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 符,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 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聲請人既未於聲請狀中 具體指明筆錄有何不符之處,認本院書記官言詞辯論期 日所記載筆錄內容尚無違誤之處,是聲請人全無具體敘明本 案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規定之各項 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難以據認聲請人 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 義務;況法院心證形成之運作方式為法官個人內心活動,殊 無以調閱法庭錄音光碟之方式即可探求,核無聲請法院直接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及兼顧維護他人個資及公共利益,認 聲請人之請求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即有未合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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