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玉鈴
相 對 人 陳豪
范紹宗
彭敏卿
李依宸
周哲佑
陳文欣
楊梅東森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曹正泰
訴訟代理人 梁元昌
相 對 人 陳柏叡
傅連良
盧又瑄
上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1樓
相 對 人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設同上
上列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豪 住同上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陳豪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105 年度壢小字第1048號)由
鈞院審理中,聲請人
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故聲請自費交付
本件之民國105 年12
月27日、106 年3 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
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
法令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
,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
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
與否之決定」斯旨。又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
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
經查,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5 年度壢小字第1048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有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未提出任
何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且聲請人於
聲請狀僅記載:
「筆錄記載可能有錯誤或遺漏,同時欲確認
兩造之陳述及主
張無誤,及就法官訴訟指揮處分、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
節之調查證據處分、
心證形成之運作方法及依據為確認」等
語。惟法庭程序係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
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
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
符,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
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聲請人既未於聲請狀中
具體指明筆錄有何不符之處,
堪認本院
書記官就
言詞辯論期
日所記載筆錄內容尚無違誤之處,是聲請人全無具體敘明
本
案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規定之各項
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難以據認聲請人
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
義務;況法院心證形成之運作方式為法官個人內心活動,殊
無以調閱法庭錄音光碟之方式即可探求,核無聲請法院直接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及兼顧維護他人個資及公共利益,認
聲請人之請求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
即有未合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