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訴字第14號
原 告 馬蕙君
被 告 瓦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李國仁律師
受告知人 一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娥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
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參
拾捌萬伍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院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適用簡易程序,
惟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為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且
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
意,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5,1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訴訟繫屬
中擴張
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07 、208 頁
),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0月14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應於104 年12月25日竣工,自完成驗
收日起保固1 年。然被告遲至105 年1 月20竣工,保固
期間
依約應自105 年1 月21日起算至106 年1 月20止。
詎原告於
保固期間內即105 年5 月底發現被告承作之木作門片部分,
如玄關鞋櫃、穿鞋椅;餐廳餐具櫃;書客房書櫃及B 、D 向
立面吊櫃、書櫃;主臥室衣櫃、客廳電視櫃等,多處板材壓
合處皆有瑕疵,木片和門面從接合處之邊緣始起剝離脫落,
致原有噴漆產生剝離裂痕,顯見被告施工材料及品質均有瑕
疵,顯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經原告分別於105 年5 月
31日、同年6 月2 日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
第2 項、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修復費用442,000 元、30日臨遷費120,000 元、預納
之鑑定費150,000 元、原告因本件花費之精神、勞力42,000
元,共計754,000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754, 000元,及其中325,1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部分自106 年9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磋商系爭建物裝修時,被告給予專業意見後
,原告仍堅持使用F1板材搭配水性噴漆作為塗料,因而影響
該板材及黏著之壽命與效果,原告應自負其責。被告依原告
指示施作工程,並無施作瑕疵,系爭工程之施作材料,皆出
自於受告知人一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故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就本件瑕疵與被告施作之
因果關係
、可歸責性等盡
舉證責任,否則不適用保固條款。且原告於
被告施工完成,驗收完畢後入住,被告即已依債之本旨完成
給付。原告認有瑕疵,應定相當期間,合法催告被告修繕,
原告捨此不為,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主張之修繕費
用,未實際依各物件情形判斷
必要費用,僅機械式以原告報
價6 折計算,而原告遷居之租金更未見計算基礎,顯見原告
主張之費用有浮報情形,應予駁回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
第1 、2 項、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亦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定。
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者,固
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
保責任外,亦可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5年
度
台上字第1664號
裁判要旨參照)。乙方(即被告)對於施
作之工程,應自驗收完成之日起負保固一年,保固期間非可
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損壞者,乙方應無條件照圖說文件
負修復之責。保固期間經過後,不
免除乙方依民法承攬規定
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此亦為系爭契約第22條所明訂(本院
卷第17頁)。
四、
經查: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通知被告修繕,並於105 年6
月2 日再次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於函到15日內修繕,已定相當
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卻遭被告拒絕(見本院卷第41-44 頁Line
對話
記錄及存證信函、回執),於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
調解時及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亦均仍未修補瑕疵,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瑕疵之發生係由於定作人之指示而生,況且
系爭工程經兩造同意送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本院卷
第161 頁),鑑定結果
略以:系爭工程確實有鑑定報告書附
件六所示面材剝離之瑕疵。造成瑕疵之原因應歸責於施工方
式錯誤。經106 年5 月19日會勘時取回一片櫃內層板樣品剝
解分析其表層,發期其內層為木心版,表層貼有兩層PVC 膜
(一般僅為一層)。依正規之施工方式,木心板表皮以強力
膠黏貼PVC 膜(俗稱波麗板),應至少可維持10年以上,但
本案多處板材卻於波麗板表層又再黏貼一層PVC 膜,非屬正
常工法,係屬多餘或為掩飾缺失。兩層PVC 膜以聚氯丁烯類
的強力膠黏貼,無法維持長期牢固,才導致於正常環境使用
下不到一年即開始產生脫落等語,有鑑定報告書
可稽。被告
雖辯稱
上開發生瑕疵之板材係證人即木工林信宏代被告向受
告知人一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叫貨,並未再予加工,僅有裁
切與組裝,故非可歸責於被告
云云,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本文定有明文。所給
付之
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
備之價值、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如上所述,本
件板材既有上述瑕疵,承攬人疏未注意
予以使用,自有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21 號裁判要旨參照),從
而被告自應就其履行
輔助人之過失負責,本件即屬可歸責於
被告,被告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分予論列如下:
㈠修復必要費用442,000 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自屬有據。
㈡修復系爭工程瑕疵期間臨時遷居費用12萬元:
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瑕疵修復所需工期為
30日曆天,施工期間有粉塵及溶劑揮發氣體,人員應暫時避
免居住於內,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且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亦已函覆說明需現場施作之理由為:櫃體及門板需於現場將
兩層貼皮磨除後再重新黏貼美耐板。可單獨拆卸送廠維修之
部件僅為門板及抽屜等,但其他櫃體為固定於現場需在現場
維修。若部分拆卸送廠維修,部分於現場維修並無法節省成
本,反而產生兩套成本及增加運費。故本案需為以採現場維
修之方式估價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是原告請求上開期
間之臨時遷居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47頁鄰近商務旅
館(兩大床、4 人入住、8 坪)平日3,880 元,假日 4,180
元之價格計算為:3,880 ×22+4,180 ×8 =118,800 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鑑定費用15萬元:
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
造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
民事庭
會議已決議關於該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及
66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決議㈡中認不得請求賠償
之意旨均不再供參考。經查:原告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之原
因及金額支出鑑定費用15萬元,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回
函可稽,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因本件損害造成原告長期身心俱疲,在在影響原
告正常的生活作息與品質,尤其必須花費精神與時間往返法
院及處理文書、調解、估價、鑑定等共計14次,每次以3,00
0 元計算為42,000元部分,因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
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800 元【計算式:442,00
0 +118,800 +150,000 =710,800 】,及其中325,196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3日(本院卷第54頁送
達回證參照),其餘385,604 元自106 年9 月29日起(本院
卷第208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