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禮斌
訴訟
代理人 郭岱庭
被 告 大富特殊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鍵琮
訴訟代理人 賴永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院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適用簡易程序,
惟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為訴之追加,致
本件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且
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
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
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
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22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經
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有同一性
,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5 月3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
駕駛員,每月平均月薪為38,000元,於工作滿3 個月後每月
平均月薪調整為40,000元。
詎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未經預
告即當日
資遣原告,而被告僅交付原告該月之薪資49,659元
。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年9 個
月之
資遣費75,000元、30日預告工資40,000元、特休假短少
之4 天工資5,332 元、短少之失業給付35,280元、訴訟
期間
之經濟損失及精神
損害賠償160,000 元、短少之加班費154,
589 元,共470,201 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
0,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雇用高壓氣體運送之司機需訓練6 個月
以上,並經講習與考試及格,始可從業,故被告無可能隨意
資遣原告,
乃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工作當日與主管吵架後
,自行表示離職意願。被告已支付原告當月薪資,請原告至
公司補簽離職單,並等待原告至106 年3 月1 日始退保,惟
原告未予理會,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何?
經查:就原告106年2月20日離職當天之情形,證人即被告公
司會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陳怡甄證稱:「原告白天
上午剛上班沒多久約9 時許跟公司有爭吵,我有在現場,在
公司廣場上,現場有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我、證人賴琮
瑋、老闆娘邱玉居、員工陳偉林,他大吼『做不下去要老闆
自己送貨』,原告站在原地沒有在工作,然後老闆娘就出去
請他找事情做,雙方就有口角,後來也不了了之,原告又跟
我們經理即證人賴琮瑋去送貨,接近下班時間老闆娘就請我
把當月的薪水給原告,連同後續沒有上班的時間、以及沒有
休完的特休假一起給原告,我在公司門口給原告,但當時只
有我跟原告在場,他有問我這是否是遣散費?我說不是,我
說是本月薪水、特休,做到這個月。」「原告沒有表示表示
異議,他有說算了啦他也很累了。」「(問:當時邱玉居有
無告訴你為何要提早將薪水跟特休費交給原告?)因為當初
想說既然不愉快就做到月底就好,因為已經不是第一次。(
問:你說做到月底就好是原告跟被告公司都同意?)沒有。
」「(問:當天早上爭吵完之後,是否有明確跟原告說今天
的工作要完成,但今天工作完成後就做到今天為止,之後不
用來上班?)對,而且原告叫老闆自己去送貨,這讓老闆娘
忍無可忍。當天早上沒有這樣說,是下班時間提的,是我跟
他講,下班當時邱玉居不在。」及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被
告法定代理人兄弟賴琮瑋證稱:現場情況當天早上原告和老
闆娘、被告法代因為移車發生口角,吵到中間原告有說要老
闆娘、被告法代自己開車送貨,不知道後續講什麼。……原
告後來就上車一起送貨,從早上送到下午4 點多回到公司。
送貨過程原告沒有談到後續吵架之內容,也沒有表示不想在
公司繼續工作。吵架當時,沒有聽到原告說不要繼續做、要
離職,只聽到原告要老闆娘自己、老闆娘兒子送貨等語相互
勾稽以觀,可見原告雖於106 年2 月20日上午有與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等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或曾有口出「做不下去
、要老闆自己去送貨」之言詞,然應僅係一時情緒化之用語
,該次口角衝突不了了之,原告仍與證人賴琮瑋一同去送貨
,實
難認原告有自願離職之意,而係於原告當天向晚返抵公
司之後,因被告公司決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由證人
陳怡甄提前結算交付薪水等費用予原告,原告始會詢問是否
為資遣費,並
旋於106 年2 月21日向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本院卷第8 頁),此觀被告公司
自承一般
自願離職會先提出書面、口頭之申請,經由公司審核同意
與
否,因為需要人交接之正式離職手續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
反面),
益徵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而係遭被告單方片面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於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時未附任何理由
,且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各款事由,其
終止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生效,故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仍繼續
存在。
四、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
失業給付差額部分,均係以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為前提,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上開請求即乏依據,且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中是否會將今年
度特別休假休完,尚屬未定,自亦不得預先請求特別休假之
工資。原告請求訴訟期間經濟損失與精神賠償部分,亦於法
無據。至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按雇主應置備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依104 年6 月3 日修
正公布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僅需保存1 年,原告於 106
年6 月15日始具狀請求102 年6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
加班費(本院卷第94頁),則本件自不能因被告無法提出原
告任職期間所有之出勤表或打卡紀錄,即認原告所主張之加
班時數均屬真實可採。衡諸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加班時數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
迄至本件
言詞辯
論終結前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其他
佐證,不足為採,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之加班費差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