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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他字第6號 原   告 莊漢宗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金豐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祥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 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 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由本院於106 年4 月7 日以106 年度壢救字第10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以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判決原 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 , 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 事勞工法庭以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受理在案,並於訴訟 期間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 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65,749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其 請求金額至331,711 元,應徵收裁判費3,640 元,原告於第 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3,64 0 元,因此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640元,又原告就第一 審敗訴部分即100,375 元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縮減上訴聲 明至95,920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原告雖得向 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2 ,此部分因原告前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交上開裁判費,原告自無從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 判費,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40 元,並依上開規定 ,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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