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他字第6號
原 告 莊漢宗
訴訟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被 告 金豐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祥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
),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
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
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由本院於106 年4 月7 日以106 年度壢救字第10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院以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判決原
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 ,
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民
事勞工法庭以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受理在案,並於訴訟
期間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
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65,749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其
請求金額至331,711 元,應徵收裁判費3,640 元,原告於第
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3,64
0 元,因此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640元,又原告就第一
審敗訴部分即100,375 元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縮減
上訴聲
明至95,920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原告雖得向
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2 ,此部分因原告前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交上開裁判費,原告自無從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
判費,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40 元,並依上開規定
,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