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他字第7號
原 告 莊漢宗
被 告 金豐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32
號),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勞
簡字第3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
民事勞工法庭以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受理在案,並於訴
訟
期間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故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起訴及上訴之原告
繳納。則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90,902 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 元、第二審
訴訟費用4,800 元。原告雖得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
2/3 ,
惟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
壢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上開裁判費,
自無從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
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本院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 項之立法意旨,暨減少法院及當事人間浪費無益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原裁判費之
1/3 ,即1,600 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800 元(計算式:3,200 元+1,600 元=4,800 元
),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理由
及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