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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他字第7號 原   告 莊漢宗 被   告 金豐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32 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勞 簡字第3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民事勞工法庭以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受理在案,並於訴 訟期間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故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起訴及上訴之原告 繳納。則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90,902 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 元、第二審 訴訟費用4,800 元。原告雖得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 2/3 ,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 壢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 自無從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 項之立法意旨,暨減少法院及當事人間浪費無益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原裁判費之 1/3 ,即1,600 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800 元(計算式:3,200 元+1,600 元=4,800 元 ),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 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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