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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他字第9號 原   告 劉權 兼 訴訟代理人 劉秀蘭 被   告 老貝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竹軒 訴訟代理人 黃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 8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訴訟,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3,023元,訴訟費用為1, 00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前揭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8 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原告劉秀蘭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劉權負 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信 屬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 負擔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計算式:1,000 元 x2/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600 元,復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訴訟費用500 元,故原告應 負擔訴訟費用100 元,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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