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他字第9號
原 告 劉權
兼
訴訟
代理人 劉秀蘭
被 告 老貝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竹軒
訴訟代理人 黃玉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
8號),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訴訟,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3,023元,訴訟費用為1,
00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
嗣前揭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8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原告劉秀蘭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劉權負
擔,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
無訛,
堪信
屬實。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
負擔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計算式:1,000 元
x2/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600
元,復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訴訟費用500 元,故原告應
負擔訴訟費用100 元,併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