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陳正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673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院審理時將
訴之聲明縮減為31,12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
卷第6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9 時30分許,駕駛訴
外人良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下稱
A車),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內之停車場,因倒車
而不慎撞擊訴外人張鴻琪駕駛,欣鴻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2,673元
(含零件58,546元,折舊後為6,998 元;工資7,098 元;塗
裝17,0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
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車輛之車損是否為被告駕駛
A車造成外,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身份證、駕駛執照、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
分公司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職務報告、
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核閱(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系爭車輛之車損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
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
間有
因果關係。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A車碰撞之情,固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上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為
證,
惟此僅得證明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後側有明顯之擦刮
痕跡,系爭車輛有發生車損並支出費用,然受損原因究係
何時、何地由何人所為,則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然查,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職務報告記載:「當時無法聯繫陳正
和至本所說明,且
本案為事後報案,經調閱閱監視器無法
清楚拍攝到有無碰撞之事實」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
頁),
核與該函所附之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相符(見證物
袋內光碟及截圖),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停車場
內尚有另一台大型白色貨車(下稱B車),A車與B車不
斷前進及倒退行駛,並未有撞擊振動或停止之跡象,且監
視器也未拍攝到系爭車輛之位置,是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不
明,
實難僅憑當事人單方面之指述,即認定系爭車輛損害
是由被告駕駛A車所致。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係肇因於
被告駕車過失
一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論有據,並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