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趙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570元( 工資:25,340元、零件:19,230元),有元隆汽車公司平鎮 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影本及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 本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6 年1 月(見本 院卷第7 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3 月26日,使用 3 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7,45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5,340元,是認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42,796元(計算式:17,456元+25,340元=42 ,796元)。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7 年3 月1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 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於同年3 月23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 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而原告於107 年5 月 16日審理中已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2,796元及利息 ,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認原告本件係全部 勝訴。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9,230×0.369×(3/12)=1,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30-1,774=17,45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