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鄒貴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街口,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仁嘉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余
俊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45,187元(工資16,870元、零件28,317元),原告已依
約理賠完畢。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87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外,
業據其提
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
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余俊魁駕
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6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肇事車輛行
車執照、余俊魁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照片)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又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觀之,上開路口為無號誌、無區
分主幹線之交岔路口,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富裕街往湖口
方向直行,余俊魁則駕駛系爭車輛自富民街往楊梅方向直行
,是兩車均同為直行車,被告之肇事車輛則屬左方車,
揆諸
上開規定,其駕駛肇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前,理應減速慢行
並負有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確認其右方是否有來車,
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然
參被告於警詢稱:伊行經該路口時右側發現右側有系爭車輛
朝伊方向行駛,且系爭車輛連續剎車二次不及仍與伊駕駛之
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當時伊有踩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可見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已知悉右方車輛即系爭車輛
亦將進入路口,竟未慮及系爭車輛應有先行之權利,而貿然
穿越路口,而依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
,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是本
件事故之肇生,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合先敘
明。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計算
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45,187元(含零件28,317元、工
資16,87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
可證(見本院卷
第12頁、第14頁),且經本院核閱估價單
所載修復位置與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並無任意添加、更換車輛其他部
位零件或配備,且
參諸該車輛維修費用係原告依保險契約為
車主墊付,衡情原告亦無容許原告或車輛維修廠任意增加支
出、添加更換維修車輛非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零件或配備,是
上開估價單所載修付金額,應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
出廠年月為101 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
卷第9 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2 月5 日,已使用
3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40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6,870元,總計23,110元(計
算式:6,240 元+16,870元=23,110元),則系爭車輛之損
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23,110元為限。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
有前述過失,然依系爭車輛駕駛余俊魁於警詢
所稱:其行經
上開路口時,前方有發現肇事車輛正直行通過,約距離肇事
車輛20-30 公尺,當時其連踩剎車二次仍不慎與肇事車輛發
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余俊魁行至交岔路口
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如前述,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余俊魁卻疏於注意及此,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足認余俊魁就系爭事故之肇生亦具有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
時,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60 %之過失責任,余
俊魁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於交岔路口處減速慢行,應負40
%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駕駛人余俊魁為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
有人即仁嘉有限公司之使用人,而余俊魁具有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之過失,即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自應準用上開與
有過失之規定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從而,依前開過失比
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3,866元(計算式:23,110元X6
0%=13,866 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2 日寄存於
被告
住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1 月12日已生
合法送達
暨催告之效力,
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九、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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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17×0.369=10,4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17-10,449=17,868
第2年折舊值 17,868×0.369=6,5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68-6,593=11,275
第3年折舊值 11,275×0.369=4,1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75-4,160=7,115
第4年折舊值 7,115×0.369×(4/12)=8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15-875=6,24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