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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劉修勇       張嘉琪 複代理人  黃柏霖 被   告 梁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59元,及自民國107 年 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00 元由被告負擔3,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2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 ,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5日審理 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65元,其餘不 變。」(見本院卷第109 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林裕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4 年12 月16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於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嘟嘟房2 樓停車場內, 因自停車位左轉進入車道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與由訴 外人江柳清駕駛、欲左轉進入A 車行駛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79,9 50元(工資:22,300元、零件:57,650元),原告依約給付 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零 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5,765 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故地點為停車場一般道路,不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且當時A 車左轉係為閃避柱子而大角度轉彎,方 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惟A 車雖逆向行駛,然A 車當時係 屬直行車,而系爭車輛為左轉車應禮讓A 車先行,然系爭車 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故認肇事責任各一半,且認修復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比例及 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林裕仁 之行車執照、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賓德驛汽 車有限公司維修工單、尚勝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車險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對袋及車損照片19幀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57至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9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8至2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賠償原告修理費 28,065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為:1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肇事責任?2 、 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1、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停車場內, 但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中與停車場所在地性質不牴觸 者,衡情一般駕駛人亦應會預期自己及其他駕駛人均應遵 守該等規定,而本件停車場與一般道路性質最大不同者, 僅為因該停車場為室內之地下室,故停車場通行路線旁設 有諸多樑柱會影響視線,亦即上述停車場之道路駕駛者更 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至於上述所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與上述停車場所在地性質不相牴觸, 一般駕駛人不論於一般道路及停車場均應注意並切實遵守 之義務,因此本件發生事故之地點雖為停車場內而非屬道 路,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 情形,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略為:訴外人江柳青 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要左轉,與右方逆向行駛之A 車發生撞 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被告則於審理中陳述 略以:伊當時駕駛A 車要左轉時,為閃避車旁柱子,方會 行使進入逆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觀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顯示,A 車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之地點,係位於A 車行向之逆向車道上等節,有上開 測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再佐以現場照 片所示,可知系爭車輛為左轉車,A 車為直行車,惟A 車 直行之車道地面有逆向箭頭等情,有現場照片9 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見被告有未依停車場所繪 標線指示逆向行駛之行為,方致A 車左側車頭與系爭車輛 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駕駛A 車未依停車場所繪標線指示行駛(逆向)之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當為肇事原因。 雖被告辯稱略為:其當時係欲閃避左側柱子,因迴轉半徑 過大,始駛入逆向車道等語。然依被告於審理中所指出欲 閃避之柱子位置,可見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已有相當距 離一節,有現場照片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有相當距離可將A 車駛進順向車道 其卻仍然駕駛A 車行駛於逆向車道,是其行駛於逆向車道 行為,當與其所辯即係為閃避左側柱子無涉。是其所辯, 要無足採。另依現場照片可知,訴外人江柳青駕駛系爭車 輛左轉時,在進入左轉車道前,左右皆有有柱子而無法看 清左右來車,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江柳青原應增加其注意 程度,並隨時注意周遭狀況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為,然訴外人江柳青卻未提高警覺,隨時作停車準備, 方與A 車發生碰撞,是訴外人江柳青之殊未注意A 車之行 為,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車禍當時室內有照明、水泥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 現場照片9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及 訴外人江柳青均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致系爭事故發生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及訴外人江柳青均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3、被告應賠償原告22,454元: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林裕仁79,950元,有尚勝 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 料核對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及57頁),故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屬 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金額過高,惟查參諸原告提 出之零件認購單、維修工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 與系爭車輛右方車身之受損部位相符,此有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工單 、尚勝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且本件復經原告聲請 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另認本件合理修 復費用為82,450元(包含零件費用57,650元、鈑金工資12 ,800元、烤漆工資12,000元),有該工會107 年11月1 日 台區汽工(聰)字第107231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之 修復費用79,950元(工資:22,300元、零件:57,650元) ,尚屬合理。 (2)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 、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工單及尚勝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係97年9 月出廠,有訴外人林裕仁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 院卷第4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22,300 元、零件為57,650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 認購單、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工單及尚勝汽車材料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6 至9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12月 16日止,折舊年數為7 年4 月,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 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767 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加計工資22,300,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 28,067元(計算式:5,767 元+22,300元=28,067元)。 而原告僅請求28,065元,核其處分權之行使,自應准許。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有 前述未依停車場所繪標線指示行駛(逆向)之過失,惟訴 外人江柳青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等節,亦有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有過失相 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A 車為逆向行駛 之車輛,是系爭車輛應屬路權優先,被告過失情節較為嚴 重,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應負擔9 成過失責任,而系爭 車輛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江柳青因過失情節較輕,應負擔1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據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扣除訴 外人江柳青應分攤之過失比例,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 25,259元(計算式:(28,065元9/10=25,25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被告另主張就A 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抵銷等節。惟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訴外人江柳青,然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林裕仁,而原告係代位訴外人 林裕仁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又雖訴外人江柳 青對系爭事故亦付1 成過失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訴 外人林裕仁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江柳青駕駛有何過失, 是難認訴外人林裕仁就訴外人江柳青之過失應負何連帶賠 償責任。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A 車有何受損 證明,是被告就A 車受損部分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主張抵 銷,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7 年2 月2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7 年2 月2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 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57,650×0.369=21,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650-21,273=36,377 第2年折舊值 36,377×0.369=13,4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377-13,423=22,954 第3年折舊值 22,954×0.369=8,4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954-8,470=14,484 第4年折舊值 14,484×0.369=5,3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484-5,345=9,139 第5年折舊值 9,139×0.369=3,3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39-3,372=5,767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墊付│ ├──────────┼────────┼─────┤ │鑑定費 │3,000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4,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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