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陳書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43,200元(含零件37,700元、鈑金2,500 元、烤漆
3,000 元),此有鋐祥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龍琦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而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1 年3 月(見本院卷第7 頁),
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5 年8 月4 日,已使用4 年6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4 元(如附表所示)。加計系爭車輛
之鈑金2,500 元、烤漆3,000 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10,374
元(計算式:4,874 元+2,500 元+3,000 元=10,374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
院卷第38頁送達回證),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7,700×0.369=13,91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700-13,911=23,789 │
│第2年折舊值 23,789×0.369=8,77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89-8,778=15,011 │
│第3年折舊值 15,011×0.369=5,539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11-5,539=9,472 │
│第4年折舊值 9,472×0.369=3,495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72-3,495=5,977 │
│第5年折舊值 5,977×0.369×(6/12)=1,103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77-1,103=4,874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