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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陳書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43,200元(含零件37,700元、鈑金2,500 元、烤漆 3,000 元),此有鋐祥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龍琦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而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1 年3 月(見本院卷第7 頁),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5 年8 月4 日,已使用4 年6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4 元(如附表所示)。加計系爭車輛 之鈑金2,500 元、烤漆3,000 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10,374 元(計算式:4,874 元+2,500 元+3,000 元=10,374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 院卷第38頁送達回證),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7,700×0.369=13,91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700-13,911=23,789 │ │第2年折舊值 23,789×0.369=8,77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89-8,778=15,011 │ │第3年折舊值 15,011×0.369=5,539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11-5,539=9,472 │ │第4年折舊值 9,472×0.369=3,495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72-3,495=5,977 │ │第5年折舊值 5,977×0.369×(6/12)=1,103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77-1,103=4,874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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