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王劉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12時7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與大成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家凱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
程車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
必要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6,300 元(均為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過失,
惟估價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張家凱駕駛執照、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
原告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兩造車
輛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6,300 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
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若干?
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
自承: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高鐵
北路往高鐵南路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前方系爭車輛停等紅
燈,號誌轉為綠燈時系爭車輛尚未移動,伊便欲自系爭車輛
左方超車,但未注意而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語;張家
凱於警詢則稱:其於事故地點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其正
欲起步,便聽到後方有碰撞的聲音,其便看到肇事車輛欲超
車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
),互核
渠等陳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
肇事地點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而貿然超車肇生系爭事故,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現、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自左後方衝撞
系爭車輛,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甚明,此
亦為被告到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又其過失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另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規定直行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
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張家凱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之情事,實
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
併予敘明。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6,30
0 元(均為工資)乙節,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
足憑(見
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
均係車輛左後車身部位,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
之碰撞位置相符,而系爭車輛修復方式,本應依系爭車輛所
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亦屬原告得
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之事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
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泛稱估價費用過
高
云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上開估價費用並無零件
費用,自無計算折舊之適用,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300 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7 日補充送達於被
告
住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
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
8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300 元,及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