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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3元, 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福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奇恩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下稱肇事地點) 之停車格,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19時05分許,適有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迴 轉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 用共計14,800元(含工資11,000元、零件3,800 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車門未關,警察抓住被我的方向盤,導致 車子迴轉,才撞到系爭車輛。我有誠意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用,但尚有八年刑期執行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協隆汽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續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49頁),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我見警方盤查身分,趁機踩油門 駕駛肇事車輛逃逸,警員鑽入駕駛座阻止我逃逸,而於迴 轉時碰撞系爭車輛致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 34頁、第76頁反面),惟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確實正在駕駛 肇事車輛,而系爭車輛則是屬於靜止狀態,故依民法第19 1 條之2 之立法意旨,肇事原因仍應歸於動力車輛使用者 即被告,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係為逃避警察追緝才導致 本件事故,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而迴轉,其行為應 具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台灣福斯公司之財產權 ,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台灣福斯公司,原告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4,800元,其中零件費 用原為3,800 元,有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證(見本院 卷第12至1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4 年6 月(見本院卷第7 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9 月11日,已使用2 年4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7 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1,000元,共計12,327元(計算 式:1,327 元+11,000元=12,327元),是認原告就系爭 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以12,327元為限,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7 年11月7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屬於折舊計算錯誤之結果,且金額甚微,訴訟費用仍 應由被告負擔為當,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800×0.369=1,40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1,402=2,398 │ │第2年折舊值 2,398×0.369=88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8-885=1,513 │ │第3年折舊值 1,513×0.369×(4/12)=186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3-186=1,327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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