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戴得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16元,及自民國107 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116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6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0日審理
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6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經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阮氏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
稱A 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往觀音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3 段220 巷巷口停等紅燈,
適同向內側車道、
由訴外人阮氏樂騎乘駕駛系爭車輛亦停等紅燈,前方號誌轉
綠燈時,兩車同時起步,A 車因迴轉中壢方向,不慎碰撞系
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7
,630元(鈑金:2,900 元、塗裝:6,120 元、零件:8,610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
惟其中零件費用再
予以折舊為4,096 元。爰依
民
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10幀、訴外人阮氏樂行車執照、元隆汽
車公司平鎮服務廠理賠估價單、車損照片30幀及
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8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側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訴外人詠鑫企業社行車
執照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1至46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
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
第5 款、第94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由中正路3 段往觀音方向要迴轉往中壢方向。行
駛在外側車道。我行駛到路口時還是紅燈,我打左邊方向
燈,示意對方我要迴轉,等到號誌變成綠燈時我就開始迴
轉,沒想到對方沒有注意到我的方向燈,也開始往前起步
,我們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核與訴
外人阮氏樂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我正在中正路往觀音方
向的內側車道上直線行駛,當我行駛到中正路3 段220 巷
口等紅燈變綠燈向前行駛時,同向外側車道的自小貨車就
左轉切換車道到我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和我發生碰撞。」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
口,雖非禁止迴轉之路口,惟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A 車
於迴轉時仍應注意左方有無其他車輛;然A 車於迴轉時,
未充分注意其左側尚有系爭車輛,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
輛先行,而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行
為當為肇事原因。而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違反上開規
定之行為,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
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即屬有據。至被告於警詢時稱訴外人阮氏樂未注意A 車
顯示左轉方向燈等語。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前,A 車與系
爭車輛屬為並排之車輛,且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輛,是訴外
人阮氏樂於當時並無法查悉A 車是否有顯示左轉方向燈,
亦無禮讓左轉之A 車先行之義務。從而,被告上開所言,
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阮氏樂43,603元,有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汽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故原
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
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及元隆汽車公司平鎮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影本所示之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
104 年8 月出廠,有訴外人阮氏樂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
院卷第12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鈑金為2,900
元、塗裝為6,120 元、零件為8,610 元,有元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元隆汽車公司平鎮服務廠
理賠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13頁),其出廠日
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3 月25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8 月,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096 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2,900 元及塗裝6,120 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3,116元(計算式:4,09
6 元+2,900 元+6,120 元=13,116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係於107 年
11月5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
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應於10
7 年11月15日發生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7 年11月16日,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116元及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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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元)
第1年折舊值 8,610×0.369=3,1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10-3,177=5,433
第2年折舊值 5,433×0.369×(8/12)=1,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33-1,337=4,09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