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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劉廣泰       羿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 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利息聲明如後述所示(本院卷第89頁),經 核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允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廣泰為被告羿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羿瑋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14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職務,行至桃園市○ 鎮區○○路與東豐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 葉玉瑛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車輛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429,174 元之損失(工資:55,176元、零件 :323,587 元、烤漆:50,4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 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29,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廣泰為被告羿瑋公司之員工,於事故時正 執行職務中,惟被告劉廣泰乃正常行駛,並無肇事責任,不 知系爭車輛為何會在右側出現等語,以資抗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 第53條所明定。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訂有明文。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檔案,結果如下: ㈠畫面時間57秒至58秒時:畫面最右方外側車道有一營業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出現,通過金陵與東豐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此時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 ㈡畫面時間59秒至1 分時:系爭大貨車通過系爭路口繼續往前 行駛於外側車道,此時行駛於系爭大貨車右方之黑色自用小 客車,因無系爭大貨車之遮擋而顯現車身,且系爭大貨車於 往前行駛時,與黑色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 :「我沿福龍路往中壢方向駕駛自小客行經金陵東豐路口時 ,左側大貨車由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時,後方車身擦撞 到我的自小客左側車身後,我立即踩煞車,前方保險桿撞到 號誌燈桿我才將車停下時。對方已離去。事後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發現該車為000-00。」被告劉廣泰則陳稱:「我沿福龍 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警方通知我到所 才知道發生車禍。」由上開陳述與勘驗結果、卷內現場照片 、現場圖、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相互勾稽以觀,本件車禍 發生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係行駛於被告劉廣泰駕駛大貨 車之右側,兩車為併行狀態,而系爭路口前方為向右彎之彎 道(見本院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本院卷 第52-53 頁、第85-86 頁彩色照片),因原告承保車輛之右 側已無充裕空間可資閃避,且被告劉廣泰駕駛之大貨車因車 身較長,右轉彎時會受內輪差之影響,亦即當大型車輛右轉 彎時,右後輪之行駛軌跡會較右前輪更偏右側,被告劉廣泰 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劉 廣泰自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見本院卷第 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然被告劉廣泰於駕駛前開大貨車與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 駕駛之自小客車併行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導致行經 前揭右彎道時,該大貨車因受內輪差之影響,車身逐漸朝原 告承保車輛靠近,原告承保車輛遂遭被告劉廣泰駕駛上開大 貨車右後車身擦撞,導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劉廣 泰前揭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結果與被告 劉廣泰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劉 廣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即堪採信。被 告亦不爭執被告劉廣泰為被告羿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 人,車禍當時在執行職務中(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筆錄), 是被告二人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有統一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 切結書等件為證,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 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係96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 卷第20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429,174 元中,零件 為323,587 元,其餘部分為工資55,176元及烤漆費用50,411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為證,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 105 年8 月29日止,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2,359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137,946 元(計算式:32,3 59 元+ 55,176元+50,411元=137,946 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94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9 月5 日(本院卷第 32-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