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自明
王乙樺
劉祐鳴
複 代理人 鍾霈文
被 告 盧梓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97元,及自民國107 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負擔784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1,097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賴毓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A 車),自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56.5公里處產業道
路駛向台61線,因未依號誌行駛,致與
適時由訴外人賴毓章
駕駛、沿台61線往觀音方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
229 元(工資:29,500元、烤漆:16,000元、零件:174,72
9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之2 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2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行車紀錄器在撞擊前即故障,致系爭事故無法鑑
定,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之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
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賴毓
章行車執照、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修護估價
單、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27幀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64至77頁),復經本院
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告及訴外
人賴毓章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
照片22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1至3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擔修理費220,22
9 元
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
厥為:1 、訴外人賴毓章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
比例各若干?2 、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
1、被告及訴外人賴毓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5 成過失
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
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
當時我行駛產業道路直行要往台15線到肇事路口時,我行
向是綠燈,後來我往直行,與對方發生碰撞時是黃燈,對
方從台61線新豐往新屋方向直行過來,我不知道對方的燈
號。我駕駛車輛的右側車門與對方所駕駛車輛的左前保險
桿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核與訴外人賴
毓章於警詢所述:「該路口有紅綠燈號誌,我行向是綠燈
。該路段標誌、標線清楚。速限是40公里。…我所駕駛車
輛的左前保險桿與對方所駕駛車輛的右側車門發生碰撞…
」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二人所述之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及A 車行向之燈號皆為綠燈等情,
至少一人所述應屬不實,蓋殊無可能系爭車輛與A 車進入
上開路口時,兩車之行向燈號同為綠燈之理。而僅憑警卷
資料,無法得知上開二人駕車當時之行向號誌,是雖二人
均表示
渠等當時行向皆為綠燈等語,然無從憑此據以認定
上開二人之中有人闖越紅燈之事實,此外,
兩造均無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上開2 人中有何人未依號誌前行之情事,自
難認上開2 人有何未依號誌前行之違規行為。又依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天色昏暗,路上號誌之紅綠燈、
車燈及反光燈均明顯可見等情,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堪可推認A 車及系爭車輛之車燈於該路
段亦應至為明顯,衡情倘二人均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提
前閃避對方車輛;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然訴外人賴毓章與被告駕駛車輛於接近系
爭事故發生之路口處前,竟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措施,
乃致發生系爭事故,
堪認系爭事故係肇
因被告及訴外人賴毓章駕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措施所致,其行為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
害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擔
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應賠償原告71,097元: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賴毓章220,229 元等
情,有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修護估價單、統
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及
15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
洵屬有據。
(2)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修護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4 年10月出廠,有
訴外人賴毓章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因本
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29,500元、烤漆16,000元、零
件174,729 元,有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修護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其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1 月10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4 月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6,693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9,500元、烤漆16,000元
,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
142,193 元(計算式:96,693元+29,500元+16,000元=
142,193 元)。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
度
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
充分注意號製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
惟訴外人賴毓
章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及訴外人賴毓章之過失行為均同為
肇事因素,認被告及訴外人賴毓章各應負擔5 成過失責任
,始為允當。據此,本件原告所得代為請求之金額,應為
71,097元(計算式:142,193 元0.5 =71,09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係於107 年
10月4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
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應於10
7 年10月14日發生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7 年10月15日,
應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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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74,729×0.369=64,4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729-64,475=110,254
第2年折舊值 110,254×0.369×(4/12)=13,5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254-13,561=96,6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