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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王乙樺       劉祐鳴 複 代理人 鍾霈文 被   告 盧梓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97元,及自民國107 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負擔784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1,0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賴毓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A 車),自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56.5公里處產業道 路駛向台61線,因未依號誌行駛,致與適時由訴外人賴毓章 駕駛、沿台61線往觀音方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 229 元(工資:29,500元、烤漆:16,000元、零件:174,72 9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行車紀錄器在撞擊前即故障,致系爭事故無法鑑 定,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之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 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賴毓 章行車執照、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修護估價 單、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27幀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64至77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告及訴外 人賴毓章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 照片22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1至3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擔修理費220,22 9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1 、訴外人賴毓章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 比例各若干?2 、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 1、被告及訴外人賴毓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5 成過失 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 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當時我行駛產業道路直行要往台15線到肇事路口時,我行 向是綠燈,後來我往直行,與對方發生碰撞時是黃燈,對 方從台61線新豐往新屋方向直行過來,我不知道對方的燈 號。我駕駛車輛的右側車門與對方所駕駛車輛的左前保險 桿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訴外人賴 毓章於警詢所述:「該路口有紅綠燈號誌,我行向是綠燈 。該路段標誌、標線清楚。速限是40公里。…我所駕駛車 輛的左前保險桿與對方所駕駛車輛的右側車門發生碰撞… 」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二人所述之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及A 車行向之燈號皆為綠燈等情, 至少一人所述應屬不實,蓋殊無可能系爭車輛與A 車進入 上開路口時,兩車之行向燈號同為綠燈之理。而僅憑警卷 資料,無法得知上開二人駕車當時之行向號誌,是雖二人 均表示渠等當時行向皆為綠燈等語,然無從憑此據以認定 上開二人之中有人闖越紅燈之事實,此外,兩造均無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上開2 人中有何人未依號誌前行之情事,自 難認上開2 人有何未依號誌前行之違規行為。又依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天色昏暗,路上號誌之紅綠燈、 車燈及反光燈均明顯可見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堪可推認A 車及系爭車輛之車燈於該路 段亦應至為明顯,衡情倘二人均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提 前閃避對方車輛;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然訴外人賴毓章與被告駕駛車輛於接近系 爭事故發生之路口處前,竟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措施,乃致發生系爭事故,堪認系爭事故係肇 因被告及訴外人賴毓章駕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措施所致,其行為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 害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應賠償原告71,097元: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賴毓章220,229 元等 情,有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修護估價單、統 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及 15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2)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修護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4 年10月出廠,有 訴外人賴毓章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因本 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29,500元、烤漆16,000元、零 件174,729 元,有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修護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其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1 月10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4 月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6,693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9,500元、烤漆16,000元 ,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 142,193 元(計算式:96,693元+29,500元+16,000元= 142,193 元)。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 充分注意號製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惟訴外人賴毓 章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及訴外人賴毓章之過失行為均同為 肇事因素,認被告及訴外人賴毓章各應負擔5 成過失責任 ,始為允當。據此,本件原告所得代為請求之金額,應為 71,097元(計算式:142,193 元0.5 =71,09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係於107 年 10月4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應於10 7 年10月14日發生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7 年10月1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74,729×0.369=64,4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729-64,475=110,254 第2年折舊值 110,254×0.369×(4/12)=13,5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254-13,561=96,6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