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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佑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67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267元」, 其餘利息不變。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20時許,將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 桃園市○○區○○路○○○ 號前路邊並下車購物後,俟再次返 回車上時,本要先踩下被告車輛之煞車,竟誤踩被告車輛之 油門,致被告車輛向前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漢士通運有 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鍾梅蘭駕駛並停放上址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7,267元(含工 資、烤漆29800 元、零件71173 元,折舊後為27,46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簽收單、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復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我當時停車購物後回到車上,原本是要踩下煞車 ,但誤踩油門,被告車輛就向前撞擊系爭車輛等語,核與系 爭車輛駕駛鍾梅蘭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所踩下者為油 門而誤踩油門,致被告車輛撞擊前方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堪 認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一)在卷可憑,足見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所踩 下者為油門而誤踩之,致生本件車禍,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另 審酌本件系爭車輛為被告車輛之前車,當時正路邊停車之際 ,為靜止狀態,及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等一切 情形,認屬於前車駕駛之鍾梅蘭並無任何過失,被告就本件 車禍自應負完全責任,一併敘明。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 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 六、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100,973 元(含工資、烤漆29,800元、零件折舊前為71,1 73元),有統一發票與估價單附卷可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 於104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06 年2 月18日,已使用2 年1 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烤漆29,800元,共計57,267元(計算式:29,800 元+27,467 元=57,267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57,2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10日以公示送 達之方式刊登司法院網站,有司法最新動態管理系統查資料 1 份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係於107 年5 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就訴訟 費用額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10 0,973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100 元,嗣原告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裁判費應為1,000 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 分之裁判費即為1,000 元。原告支出逾1,000 元部分之裁判 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173×0.369=26,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173-26,263=44,910 第2年折舊值 44,910×0.369=16,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910-16,572=28,338 第3年折舊值 28,338×0.369×(1/12)=8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338-871=27,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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