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邱德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178 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訴之聲明縮減聲明為94,402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金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謝金燕駕駛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14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1 段與台31線北上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闖紅燈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必要修理費用
總共192,178 元(其中工資43,225元、烤漆30,583元、零件
118,37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
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爰依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4,4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
及車損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到事故發生地點
時,因為不知道情形就過路口,我小貨車車頭撞上系爭車
輛等語。經承辦員警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則改稱
:我行向的號誌為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上
開所述,
核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
38頁正反面),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依當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而被告卻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尚無客觀事證
證明被告闖越紅燈出於故意),致生本件車禍,且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侵
害謝金燕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謝金燕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92,178 元,其中零件
修復費用為118,370 元,有上開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
理費用評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而原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3 年1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0月3 日,已
使用3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
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3,225元及烤漆30
,583元,總計94,402元(計算式:20,594元+43,225元+
30,583元=94,40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402元,
自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 年5 月2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
住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6 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
本件原告請求5 %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6 月3 日,
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4,402元,及自107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192,178 元,
依此計算
裁判費為2,100 元,嗣原告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94,402元,裁判費應為1,000 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
分即為1,000 元,原告支出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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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18,370×0.369=43,67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370-43,679=74,691 │
│第2年折舊值 74,691×0.369=27,56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691-27,561=47,130 │
│第3年折舊值 47,130×0.369=17,39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130-17,391=29,739 │
│第4年折舊值 29,739×0.369×(10/12)=9,145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739-9,145=20,59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