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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邱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17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縮減聲明為94,402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金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謝金燕駕駛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14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1 段與台31線北上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闖紅燈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必要修理費用 總共192,178 元(其中工資43,225元、烤漆30,583元、零件 118,37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 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 及車損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到事故發生地點 時,因為不知道情形就過路口,我小貨車車頭撞上系爭車 輛等語。經承辦員警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則改稱 :我行向的號誌為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上 開所述,核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 38頁正反面),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依當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而被告卻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尚無客觀事證 證明被告闖越紅燈出於故意),致生本件車禍,且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侵 害謝金燕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謝金燕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92,178 元,其中零件 修復費用為118,370 元,有上開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 理費用評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而原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3 年1 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0月3 日,已 使用3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 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3,225元及烤漆30 ,583元,總計94,402元(計算式:20,594元+43,225元+ 30,583元=94,40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402元, 自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 年5 月2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6 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 本件原告請求5 %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6 月3 日, 應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4,402元,及自107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192,178 元, 依此計算裁判費為2,100 元,嗣原告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94,402元,裁判費應為1,000 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 分即為1,000 元,原告支出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18,370×0.369=43,67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370-43,679=74,691 │ │第2年折舊值 74,691×0.369=27,56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691-27,561=47,130 │ │第3年折舊值 47,130×0.369=17,39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130-17,391=29,739 │ │第4年折舊值 29,739×0.369×(10/12)=9,145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739-9,145=20,5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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