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李安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28元,及自民國107 年
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28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9,15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9日審理
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8元,其餘不
變。」(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經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莊淑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沿桃園市○鎮區○○路3 段往楊梅方向之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環南路3 段與金陵路2 段路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
適時在同向前方停等、等待左轉之由訴外人
張正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1
9,159 元(工資:20,125元、零件:99,034元),原告依約
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其
中零件費用再
予以折舊為9,903 元。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富邦產險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35
幀、行車執照、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
),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行車執照2 紙及現場照片9 幀等件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第24至3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我
駕駛1075-DL 號自小客車沿環南路三段內側車道(往楊梅
方向)行駛,行駛到事故地點時,環南路為綠燈,前車到
斑馬線突然停下來,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發生交通事
故…沒有喝酒。測試值為0.10MG/L。」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
核與訴外人張正文於警詢所述:「當時我駕駛00
00-NM 號自小客車沿環南路三段內側車道(往楊梅方向)
行駛,行駛到事故地點時,環南路為綠燈,我於路口停等
(要左轉金陵路),後來就聽到碰一聲,就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於
行進間,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則;而車禍發生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9 幀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27、37至39頁),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因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
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莊淑卿119,159 元,
有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
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故原告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洵
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95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
證(見本院卷第15頁),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零件部分為99,034元,工資為8,260 元,烤漆為11,865元
等節,有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16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之105 年6 月8 日止,折舊年數為10年6 月,逾耐用年限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07 元(詳如附
表所示),加計工資8,260 元、烤漆11,865元,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30,032元(計算式:9,907 元+8,
260 元+11,865元=30,032元)。而原告僅請求30,028元
,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自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
於107 年6 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又本件原告原請求
119,159 元,依此計算
裁判費為1,220 元,嗣原告
減縮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之30,028元,裁判費為1,000 元,是被告
負擔敗訴部分即為1,000 元。原告支出逾1,000 元部分之裁
判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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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99,034×0.369=36,5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034-36,544=62,490
第2年折舊值 62,490×0.369=23,0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490-23,059=39,431
第3年折舊值 39,431×0.369=14,5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431-14,550=24,881
第4年折舊值 24,881×0.369=9,1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881-9,181=15,700
第5年折舊值 15,700×0.369=5,7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00-5,793=9,907